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371號原告 林家文 訴訟代理人 翁銘隆 律師被告 簡木勲
鄭彩霞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簡木勲有新台幣(下同)150萬元本息之債權存在,而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並請求被告鄭彩霞塗銷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暨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1,000萬元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鄭彩霞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就原告請求撤銷信託行為,並請求被告鄭彩霞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0萬元;就原告請求確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鄭彩霞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1,000萬元,低於系爭不動產之價額1,027萬3,100元【計算式:(104+130+117)×2480
0+609300+527300+431700=00000000】,則關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0萬元。據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50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萬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婕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書記官王鏡瑜附表:
┌──┬─────────┬─────┬────┬───────┬─────┐│編號│不動產│面積(㎡)│所有權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備註│├──┼─────────┼─────┼────┼───────┼─────┤│1│屏東縣屏東市○○段│104│鄭彩霞│全部│共同設定最│││1149之1地號土地││││高限額1,00│├──┼─────────┼─────┼────┼───────┤0萬之抵押││2│屏東縣屏東市○○段│130│鄭彩霞│全部│權│││1293地號土地│││││├──┼─────────┼─────┼────┼───────┤││3│屏東縣屏東市○○段│117│鄭彩霞│全部││││1293之1地號土地│││││├──┼─────────┼─────┼────┼───────┤││4│屏東縣屏東市○○段││鄭彩霞│全部││││2588建號建物(門牌│││││││同市○○街○○號)│││││├──┼─────────┼─────┼────┼───────┤││5│屏東縣屏東市○○段││鄭彩霞│全部││││2594建號建物(門牌│││││││同市○○街○○○號)│││││├──┼─────────┼─────┼────┼───────┤││6│屏東縣屏東市○○段││鄭彩霞│全部││││6911建號建物(門牌│││││││同市○○街○○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