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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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55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告 黃振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萬2,614元,及其中新臺幣50萬元自民國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6日,向寶華商業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即現金卡使用,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3年,期滿30日前,如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年,不另換約,其後每3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自核貸日起5個月內免計利息,優惠期滿後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2固定計息,每月月底結息1次,並應於每月最終繳款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6年9月30日止,尚欠本金50萬元、利息42,614元(共542,61
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違約金未為清償。其後寶華商業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伊公司,並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伊公司得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資料、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通知剪報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婕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書記官王鏡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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