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9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建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建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湯建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24日
20、21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巷○弄○○○○號
4樓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7年9月28日12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9公克)、吸食器1組。復經警依法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建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而被告於107年9月28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體編號:F-107334),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07年10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107334)各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0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應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其竟無視於此,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施用毒品僅殘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侵害他人,危害較輕,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毛重0.29公克)為被告所有施用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上開鑑驗報告書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