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上訴人 林柏志 選任辯護人 丁詠純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林柏志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刑;另維持第一審所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關於沒收部分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供承其於民國105年5月20日上午8時許,駕駛出租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被害人 陳先榮 ,經由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高雄,途中被害人食用上訴人事先準備之豆漿、蛋餅等餐點後,在後座熟睡,嗣駕車駛入古坑服務區停車場,拿取被害人黑色手提袋及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財物,並於統一超商將提袋及其內財物交與店員以宅配方式寄往其住處等語,證人即被害人陳先榮、證人 葉念慈吳亞玲 等人之證言,卷附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車紀錄器及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宅急便配送聯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回復意見表,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定其取捨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基於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故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於其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駕駛本案汽車搭載被害人經由高速公路南下高雄某銀樓換匯人民幣至大陸地區之機會,先行備置豆漿、蛋餅,於其中加摻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俗稱FM2)成分、具安眠效果之不明藥劑,待被害人上車後,以欺瞞方法交由其食用,嗣於被害人因該第三級毒品安眠效力發作陷入昏睡之際,先將車駛入古坑服務區停車場,趁被害人昏睡不能抗拒之際,拿取其所有黑色手提袋,內有分裝於2紅包袋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將紅包袋內現金置於其隨身腰包內,再駕車駛至中埔交流道下之統一超商翁聚德門市,將上開黑色手提袋(含附表一所示財物),交予不知情之便利商店員工,擬以宅配方式寄往其住處等情,所為該當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強盜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並說明:㈠、上訴人因得知被害人欲南下換匯人民幣至大陸地區,獲悉被害人可能隨身攜帶大量現金,而生利用駕車附載被害人前往之機會下藥強盜之動機;㈡、被害人於105年5月20日14時55分起至17時30分警詢時,陳稱其攜帶20萬元現金擬南下高雄換匯等語,上訴人則於同日18時10分許為警逮捕後遭附帶搜索時,經警在其隨身腰包內扣得同額現金;㈢、被害人遭強盜之20萬元,係以2個紅包袋分裝(各10萬元),經勘驗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片結果,核與上訴人在古坑休息站停車下車時手持紅包袋外觀相符;㈣、扣案現金20萬元之200張千元新鈔,其中QY197501B
P至QY197568BP共連號68張、QY197809BP至QY197840BP共連號32張、KX611010BR至KX611014BR共連號5張、KX611025BR至KX611042BR共連號18張、KX611110BR至KX611114BR共連號
5張、KX611125BR至KX611142BR共連號18張,適與葉念慈、吳亞玲證稱曾於過年期間給付被害人及被害人配偶( 吳放桂 ,已歿)連號新鈔紅包,被害人證稱確有收受葉念慈、吳亞玲千元連號新鈔,且其亦曾自郵局領出10萬元新鈔等情相符,雖被害人、葉念慈、吳亞玲關於收受新鈔紅包金額之供述,稍有出入,惟屬記憶之誤差,不影響被害人陳稱扣案20萬元為其所有之憑信性;㈤、市面上含有氟硝西泮成分之藥品「美德眠」錠,建議治療劑量為0.5至2毫克,一般而言,口服治療之劑量後,人體產生鎮定作用的起始時間約為20至30分鐘,作用的尖峰時間(作用最明顯之時間)則約為1至2小時,是於服用後約30分鐘即可「發揮藥效」,使人感到暈眩、警覺性降低,服用後1至2小時即「進入睡眠狀態」,上開「發揮藥效」、「進入睡眠狀態」之持續時間,並因使用人當時之精神狀態、就醫當時之病歷紀錄、過去毒藥物的使用狀況、當時是否併用酒精或其他類似作用的藥物等情而異。依被害人於105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之健保就醫紀錄,其就診之醫療院所雖有開立精神安定劑Amitrip-tyline及第四級管制藥品(毒品)伊疊唑侖(Esta-zolam)等藥品成份供其服用,但並無給與含有氟硝西泮成分藥劑之情形,且被害人於案發當日,除於車內食用上訴人準備之豆漿、蛋餅外,並未食用其他物品或具有安眠效力之藥物,食用該早點完畢之後,所發生「開始聲音變小」、「昏睡後遭上訴人取走財物」等情狀,符合臺大醫院回復意見書說明服用氟硝西泮藥物後之「發揮藥效」、「進入睡眠狀況」等時序之藥理作用等旨,資為上訴人為被害人備置之上開早點加摻含有氟硝西泮成分之不明製劑,至使其食用後昏睡不能抗拒而強盜其財物之論證理由。並本於證據取捨職權之行使,敘明比對被害人上車、吃早餐(與加油重疊)、加油後上交流道、睡覺之時序,及其搭乘上訴人所駕駛之前開小客車時,初始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暨嗣後上訴人將早餐交予被害人、將車輛停放於路邊停車格並鼓動被害人飲用其備置之豆漿、加油站加油等過程,再對照被害人陳稱加油後吃完東西上交流道之供述,認定被害人應係於案發日車輛加油之後,始食用含有氟硝西泮成分之早餐完畢,並於早餐完畢後約45分鐘受到藥效發揮之影響,用畢早餐1小時進入睡眠狀態,上訴人則於被害人早餐用畢後約1小時20分許拿取被害人財物等情。另對於被害人於案發當日搭乘上訴人所駕駛之本案汽車時,曾對上訴人提及其前一日9點上床,吃安眠藥,到了1、2點還睡不著等語,敘明如何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復就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辯其因被害人積欠其車資未付,始趁被害人昏睡之際而竊取附表一所示財物,並無下藥強盜,其身上之現金20萬元係其在聯邦銀行臺中復興分行臨櫃提領等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進而為本件犯行之判斷,已記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上訴所指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證據法則之違法。又
㈠、原判決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業已說明其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供述證據,業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原審審理時已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與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與卷附資料委無不合。上訴人與辯護人雖於原審對於法官提示案內證據表示異議,惟觀諸原審筆錄之記載,實乃對於證據證明力持不同評價之表達,尚非對於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證據能力之論述違誤,顯屬誤解;㈡、原判決審酌全盤證據資料,本於確信而為獨立之判斷,已說明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雖於原審具狀請求再與被害人對質,如何並無傳喚對質必要之理由,未再傳喚被害人及其他人證為無益之調查,核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有別。
四、上訴意旨猶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其曾取得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藥物,亦不能證明其提供給被害人食用之豆漿、蛋餅加摻含該毒品成分,被害人既自承乘車前曾服用感冒藥、安眠藥,是其途中入睡符合常理,且服用含氟硝西泮等成分之相關藥物,不可能於1小時45分內恢復意識,遑論被害人食用伊所準備之早餐後,仍持續與其交談,原判決以被害人不確定之供述,認定被害人食用早餐時間,進而推論氟硝西泮藥理作用之發揮時間,與行車紀錄器顯示內容不符,又未依上訴人聲請,傳喚被害人及住持師父到庭對質,審酌對其有利之證據,復未載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逕以臆測方式認定上訴人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及以藥劑犯強盜罪,均違反無罪推定及證據法則等語,而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為指摘,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梁宏哲法官周盈文法官蔡廣昇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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