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3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佩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佩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佩璇在高雄市鼓山區之忠烈祠飲用威士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凌晨1時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凌晨1時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蔡佩璇亦因而受傷並送醫救治。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凌晨2時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佩璇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鼓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本件係被告於106年10月16日凌晨1時發生車禍事故,警方至醫院處理時,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而查獲被告上開犯行,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佐,是本件並非被告自首,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率爾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犯後初否認犯罪,後即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其自稱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安淑慧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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