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25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陸仟伍佰柒拾壹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五八六00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助字第一三八五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九六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96年度票字第7081
3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伊所有之存款債權、薪資債權、動產及不動產等;惟伊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法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本院97年執字第58600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助字第138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列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執字第58600號強制執行卷宗、97年訴字第5965號卷宗查核屬實,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準此,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台幣(下同)4,000,000元,及其中1,300,000元自民國96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中1,300,000元自民國96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中1,400,000元自民國9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則依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計算至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之日即97年8月15日止,相對人對聲請人可得執行之債權本息,為4,245,901元(4,000,000+1,300,000×6%×【41/365+1】+1,300,000×6%×【40/365+1】+1,400,000×6%×【39/365+1】=4,266,2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以4,266,285元計算,已逾1,500,000元,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5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後之期間,並依法定利率年息5%(民法第203條參照),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0000000元(計算式如下:4,266,285×5%×5≒1,066,571,元以下四捨五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書記官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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