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210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98年3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至第2頁及審判筆錄第2至第4頁)。
二、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規定,係重在保護山坡地,防止濫墾、濫建,雖亦含有竊佔罪之本質,然係刑法竊佔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相關規定。又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亦定有刑事責任之明文。若行為人所為,皆合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之犯罪構成要件,因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51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惟查,該罪所稱之「致生水土流失」,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44、1451、282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臺北縣淡水鎮公所環保稽查人員當日現場勘驗之結果,並無具體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形,有該局環保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足證被告縱有違法堆置、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但其程度尚未產生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自難認已該當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之構成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之罪,容有未洽,應由本院於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
三、核被告乙○○所為(同案被告甲○○起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惟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一處理廢棄物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而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論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對該山坡地無使用權源,竟擅自傾倒磚頭、石塊等營建廢棄物加以墾殖或開發經營,雖稱係為停車方便,認對環境影響不大,然山坡地如過度開發利用,易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足認其傾倒廢棄物之行為影響環境衛生及公共安全甚鉅。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犯罪所造成水土流失之實際危害尚未發生,及其智識、品性、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刑法第55條前段、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