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8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8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88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邱志仁 被告 簡淑芬 原住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伍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玖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柒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3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見本院卷第7頁、第17頁、第22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4年2月3日向伊申辦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當月應還之金額,並依固定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付貸款利息;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則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於96年7月間繳款5,092元後,即未再依約履行,至105年11月11日止,尚餘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58,295元未清償,並應給付自96年7月11日起至96年8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
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8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定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被告另於94年2月15日向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
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則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於96年7月11日繳款205元後,即未再依約履行,至105年10月27日止,尚欠消費記帳款50,564元(含本金18,487元、循環信用利息32,077元)未清償,並應給付本金部分自10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定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再於94年2月24日向伊申請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依
約被告所獲核發貸款額度為150,000元,貸款利息則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並應於繳款期限前全部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於96年7月11日繳款1,075元後,即未再依約履行,至105年10月27日止,共累計225,990元(含本金96,731元、利息129,259元)未清償,並應給付本金部分自10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㈣又被告上開債務因未按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催收帳卡查詢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明細、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資料(以上為現金卡信用貸款部分,見本院卷第7至12頁、第33至37頁),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資料、信用卡客戶帳務查詢明細、信用卡本金及利息簡易計算表(以上為信用卡消費記帳款部分,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第38至45頁),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應行注意事項、易貸金卡易貸專案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資料、易貸金卡易貸專案客戶帳務查詢明細、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本金及利息簡易計算表(以上為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部分,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第46至53頁)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方祥鴻法官歐陽儀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合計8,14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趙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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