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尚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營偵字第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尚韋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尚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竊取被害人 蔡如惠 所有之衣物,其上揭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計3罪)。爰審酌被告先後3次恣意竊取被害人之衣物,顯欠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自有可責;惟考量其所竊取之衣物價值並非貴重,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新臺幣3千元乙情(見警卷第4頁),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竊得如附件所載之衣物,其雖供稱業已丟棄(見警卷第3頁),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即係以和解方式向被害人返還上揭犯罪所得,本案如再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882號被告林尚韋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號之6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尚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民國107年2月15日凌晨2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庭院,徒手竊取蔡如惠所有內衣、褲各2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二)於107年4月3日凌晨5時3分許,在上址庭院,徒手竊取蔡如惠所有內衣、褲各2件(價值1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三)於107年4月14日凌晨3時48分許,在上址庭院,徒手竊取蔡如惠所有內衣、褲各1件(價值5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嗣經警 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後,始循線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尚韋於警詢時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如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竊盜罪3次,犯罪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洪邵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