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俊銘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46號,本院案號:107年度易字第5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俊銘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法官訊問時之自白」及「本院107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之監視器勘驗情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參酌被告僅因行車受阻即以汽車逼迫告訴人 徐崇偉 騎乘之機車,雖幸未釀成傷害,但又持球棒下車示威,其行為難以見容於現代文明社會,暨被告年齡、學歷、工作、家庭情況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況,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546號被告曾俊銘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銘於民國106年12月23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119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定區中沙里臺1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中曾俊銘因不滿徐崇偉騎乘車牌號碼000–PCH號重型機車行駛在其同向前方快車道影響其前行,且經按鳴喇叭後徐崇偉仍未讓道,雙方因之發生口角,詎曾俊銘因此心生不滿,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自後加速駛至徐崇偉機車左側,並持續靠右行駛逼車,嗣於同日8時20分許,雙方駛至臺19線與178線路口時,曾俊銘即將自小客車斜停擋在徐崇偉機車前方,致徐崇偉無法繼續前行通過路口而停車。嗣經徐崇偉報警處理,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崇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俊銘於警詢、偵查│被告有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中之供述│紛,且被告嗣駛至系爭路口││││時,有將告訴人機車攔停之││││事實│││││││││││││├───┼───────────┼────────────┤│2│告訴人徐崇偉於警詢、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訴││││││├───┼───────────┼────────────┤│3│路口監視錄影光碟1片│全部犯罪事實│││、翻拍照片4張││││││└───┴───────────┴────────────┘
二、核被告曾俊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告訴人於遭被告駕車攔停後,被告並有持球棒下車恫嚇告訴人之舉,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訊據被告並不否認有持球棒下車之事實,惟辯稱其係為防身,並未以之恫嚇告訴人等語;經查,告訴人除指訴被告有持球棒下車與其理論之事實外,並未具體指陳被告有何其他欲對其不利之恫嚇話語,而觀之卷附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被告固有持球棒下車並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然並未見被告有何持球棒揮舞、比劃或作勢攻擊告訴人之舉動,是此部分客觀上尚難認被告有何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之事實,核其所為即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起訴之妨害自由罪嫌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檢察官黃銘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王士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