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志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史志偉犯竊盜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個月內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史志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上開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及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必要、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史志偉所竊得之被害人全聯福利中心後甲門市及寶雅生活館東寧店之商品,業經被害人之店員 張惠婷 、 王瑞慈 分別領回扣案物品,且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有被告民國107年6月1日陳報之和解書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5頁);因此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以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宣告沒收及追徵有過苛之虞及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事由,認為均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尚見悔意,業見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從而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觀後效。
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尊重他人權益,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及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個月內之緩刑期間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至被告應如何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妥為指定。另被告如未依主文所示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215號被告史志偉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號二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1月26日22時15分,在臺南市○區○○路○○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後甲門市,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架上陳列由店員張惠婷管領之美味堂祕製鴨翅1盒、美味堂滷牛花腱1盒、美味堂祕製雞胗1盒,得手後未結帳即逕自離去。
(二)於107年1月26日22時20分,在臺南市○區○○路○○○號之寶雅生活館東寧店,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架上陳列之老滷豆干(黑胡椒)1包、 廖心蘭 豆干1包、老滷豆干(麻辣)1包、牛肉風味豆干1包、好麗友洋芋片(原味)1盒、好麗友洋芋片(起司味)1盒、北海道薯條1盒,得手後未結帳即逕自離去。
(三)於106年12月28日10時18分,在臺南市○區○○路○○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後甲門市,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架上陳列之澎澎元氣碳沐浴乳1瓶、范蘿泡芙1盒、烤金黃蛋塔1個、半月燒1個、比利時74%可可燒1個、沖繩黑布丁個、冰品1組,得手後未結帳即逕自離去。
二、案經張惠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史志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惠婷、證人王瑞慈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及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檢察官董和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書記官陳德輝(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