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6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深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深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民國88年
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亦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明確。經查,被告許深棋為警查獲時,其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且於查獲後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及多語等情事,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駕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復考量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30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6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本案為其第
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本案處罰自不宜從寬,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8898號被告許深棋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16之1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深棋於民國101年6月29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衛武營工地內,飲用啤酒1瓶半後,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其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南榮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9時35分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深棋固不否認有飲酒後駕車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沒有很醉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吐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從而,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0.63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檢察官吳韶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書記官黃敬甯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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