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珮羽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緩字第2967號、107年度執聲字第2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PANERAI( 沛納海 )」商標之手錶(含錶盒)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珮羽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
106年度偵字第737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7月25日確定,107年7月2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件扣案之仿冒沛納海手錶(含錶盒)1個(詳106年度偵字第7372號卷第37頁,106年度保管字第1005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12月15日施行,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38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乃因應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王珮羽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6月20日以106年度偵字第737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而被告業已於106年9月8日履行該緩起訴條件,且該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在卷可稽。又扣案仿冒之「PANERAI(沛納海)」商標手錶(含錶盒)1個,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且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40頁及反面),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仿冒沛納海公司商標之手錶之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106年1月17日鑑定證明書、106年1月17日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帳號「Z000000000
0」所刊登之拍賣網頁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度保管字第1005號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4至15、第19至26頁、第37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屬被告所有供其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所用之物。故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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