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30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賈文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3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賈文豪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零捌佰玖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鋼繩壹條,沒收之。
事實
一、賈文豪於民國105年5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而未懸掛車牌之拼裝小貨車(引擎號碼:G16A-P11918號),前往高雄市六龜區邦復溪流域(座標為X:215137、Y:
0000000),見已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裁鋸之森林主產物楠木1塊置於該處,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即以自備之鋼繩1條綑綁該塊楠木後,以上開小貨車拖行駛離,而竊取森林主產物楠木1塊【長
164公分、直徑64公分。價值新臺幣(下同)2,178元】得手。嗣於同日上午11時7分許,為警會同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六龜工作站課員 李杰炫 ,在高雄市六龜區邦復區流域(座標為X:214959、Y:0000000)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楠木1塊(已發還屏東林區管理處六龜工作站課員李杰炫保管)及鋼索1條,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賈文豪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屏東林區管理處六龜工作站課員李杰炫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警卷第31至32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書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詳警卷第1頁、第25至29頁、第39至47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⑴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
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參照)。是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至上述地點竊取之楠木,雖已遭砍伐截斷,而與其所生長土地分離,仍屬森林「主產物」,應無疑義。又其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且放在高雄市六龜區邦復溪流域(座標為X:215137、Y:0000000),仍在管理機關即屏東林區管理處六龜工作站之管領支配力下,被告使用車輛而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森林法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依森林法之竊取森林主產物加重罪處斷,不另論以刑法之竊盜罪,而森林法第52條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亦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規定論罪,是本件被告所為之犯行,應僅論以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
6款之加重竊盜罪,附此敘明。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2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爰審酌森林為調節氣候、涵養水源、供生物棲息之重要資源
,被告竟率爾竊取國有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其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並非砍伐立生之林木,而係竊取他人裁鋸之楠木,所竊得之楠木價值非鉅,業已發還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六龜工作站保管;及其擔任臨時工、月入約2萬元、未婚、需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其中「併科罰金」部分,屬應併科而非得併科,法院於科刑判決時,即不得免為併科。本件遭竊楠木山價為2,178元,業經證人即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六龜工作站課員李杰炫供呈在卷(見警卷第32頁),依前開說明,應併科贓額5倍(即10,890元)以上10倍(即21,780元)以下罰金,爰審酌本件犯罪情狀,併科贓額5倍即10,890元之罰金,並衡酌前開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罰金易服勞務之折算標準。
⑶查104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
公布之刑法第2、11、36、38、40、51、74、84條條文;增訂第37-1、37-2、38-1~38-3、40-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第五章之二章名;刪除第34、39、40-1、45、46條條文;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另刑法第2條第2項將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列,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義務沒收,自前開刑法修正施行之日已失效,關於犯罪所得之物、犯罪所用等物,應否沒收應依適用刑法第38條等相關規定。查本件扣案之鋼繩1條,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詳本院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贓物即楠木1塊,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六龜工作站,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詳警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未扣案之引擎號碼G16A-P11918號拼裝小貨車1輛,係被告用以拖行搬運本案楠木所用車輛,固為犯罪所用之物。但依卷附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所示,該車非屬被告所有;小貨車依一般社會通念為載運物品工具,難認必具有此種關聯性認識,尚非專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遍查全卷亦未發現該車所有人有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用以本案之罪,核與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不符,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2條第2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論罪法條森林法第52條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項第6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