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312號聲請人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相對人 林國政 即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
林國銓 即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 林國棟 即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 林國勇 即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 林東卿 即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拾參萬貳仟參佰貳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5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2分之1,餘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不服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756號廢棄原判決,第一審關於命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部分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9號部分廢棄原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部分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0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蘇慧恩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632,328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632,3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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