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8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仁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仁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仁福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裁定雖曾經就數罪之刑,定其執行刑,嗣後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受前裁定所定執行刑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台非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5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3、4之罪,業經原確定判決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則附表編號
3、4之原裁判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基礎,將因本院重新裁定而使原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之刑,惟考量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拘束,更不得重於原裁判原定之應執行刑,使受刑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審酌該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定其主刑部分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附表:受刑人邱仁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2.03.25│102.04.05│102.04.22│├──────┼─────────┼─────────┼─────────┤│偵查機關│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271號│字第1364號│字第1853、1857號││││││├─┬────┼─────────┼─────────┼─────────┤│最│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後├────┼─────────┼─────────┼─────────┤│事│案號│102年度埔刑簡字第│102年度易字第208│102年度易字第304││實││43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2.04.26│102.05.31│102.06.26│├─┼────┼─────────┼─────────┼─────────┤││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埔刑簡字第│102年度易字第208│102年度易字第304││判││43號│號│號││決├────┼─────────┼─────────┼─────────┤││判決確定│102.05.20│102.06.28│102.07.19│││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367號│字第1573號│字第1754號││││├─────────┤││││編號3、4經南投地│││││院102年度易字第30│││││4號判決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2.05.13│102.04.19││├──────┼─────────┼─────────┼─────────┤│偵查機關│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南投地檢102年度速│││年度案號│字第1853、1857號│偵字第223號│││││││├─┬────┼─────────┼─────────┼─────────┤││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易字第304│102年度埔刑簡字第│││事││號│53號│││實├────┼─────────┼─────────┼─────────┤│審│判決日期│102.06.26│102.07.22││││││││├─┼────┼─────────┼─────────┼─────────┤││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易字第304│102年度埔刑簡字第│││判││號│53號│││決├────┼─────────┼─────────┼─────────┤││判決確定│102.07.19│102.08.26││││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754號│字第2097號│││├─────────┤││││編號3、4經南投地│││││院102年度易字第30│││││4號判決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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