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76號聲請人伊掃魯刀( 吳文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許麗娟 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2年12月24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60萬元正,約定清償期為94年12月21日,並以聲請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該債務已屆清償期因故無法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係上開借款之債務人、暨上開抵押物之所有權人兼設定義務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按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係抵押人而非抵押權人,其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