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4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4248號聲請人鮮滋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雲國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袁福源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年3月6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45,56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廳民一字第0269
6號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前未釋明提示日期,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5日裁定命7日內補正提示日,聲請人雖於102年4月10日具狀陳報,仍未釋明何時提示請求付款,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