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家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2年度家訴字第3號原告 蔡宗岳 被告 陳蔡碧
蔡燕圖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坤男 被告 王朝松
王仲遠 王秀月 王秀勤 蔡美惠 蔡美如 蔡美凰 蔡章信 蔡章源 蔡玉珠 蔡炎璟 蔡燕藝 蔡燕禎 蔡連興 蔡志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蔡海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蔡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二、陳述:被繼承人蔡海於民國92年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蔡 劉月娥 、次女陳蔡碧、三女蔡燕藝、次男蔡燕圖、四男蔡燕禎、五男蔡連興、六男蔡志善、七男蔡宗岳,應繼分各為1/11;其長女王 蔡柳葉 於90年7月10日死亡,即由其子女王朝松、王仲遠、王秀月、王秀勤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1/44;長男 蔡燕飛 於62年6月15日死亡,即由其子女蔡美惠、蔡美如、蔡美凰、蔡章信、蔡章源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1/55;三男 蔡燕宗 於70年11月28日死亡,即由其子女蔡玉珠、蔡炎璟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1/22。嗣被繼承人 蔡劉月娥 於97年4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三女蔡燕藝、四男蔡燕禎、五男蔡連興、六男蔡志善、七男蔡宗岳,應繼分各為1/5。至於被繼承人蔡劉月娥對於被繼承人 蔡海之 應繼分部分,由三女蔡燕藝、四男蔡燕禎、五男蔡連興、六男蔡志善、七男蔡宗岳,各分得1/55。故三女蔡燕藝、四男蔡燕禎、五男蔡連興、六男蔡志善、七男蔡宗岳對被繼承人蔡海之應繼分各為6/55。被繼承人 蔡海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其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惟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至於分割方法,因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畸零地,礙難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分割,於出賣後,將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等語。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蔡連興部分:被告等人均希望由原告全部繼承,因遺產為無價值之畸零地等語。
二、被告蔡燕圖部分:原物分割會造成畸零地,伊主張變價分割等語。
三、陳蔡碧、王朝松、王仲遠、王秀月、王秀勤、蔡美惠、蔡美如、蔡美凰、蔡章信、蔡章源、蔡玉珠、蔡炎璟、蔡燕藝、蔡燕禎、蔡志善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陳蔡碧、王朝松、王仲遠、王秀月、王秀勤、蔡美惠、蔡美如、蔡美凰、蔡章信、蔡章源、蔡玉珠、蔡炎璟、蔡燕藝、蔡燕禎、蔡連興、蔡志善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亦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繼承人蔡海於92年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蔡劉月娥、次女陳蔡碧、三女蔡燕藝、次男蔡燕圖、四男蔡燕禎、五男蔡連興、六男蔡志善、七男蔡宗岳,應繼分各為1/11;其長女王 蔡柳葉前 於90年7月10日死亡,即由其子女王朝松、王仲遠、王秀月、王秀勤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1/44;長男蔡燕飛前於62年6月15日死亡,即由其子女蔡美惠、蔡美如、蔡美凰、蔡章信、蔡章源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1/55;三男蔡燕宗前於70年11月28日死亡,即由其子女蔡玉珠、蔡炎璟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1/22;嗣被繼承人蔡劉月娥於97年4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三女蔡燕藝、四男蔡燕禎、五男蔡連興、六男蔡志善、七男蔡宗岳,應繼分各為1/5;被繼承人蔡劉月娥對於被繼承人蔡海之應繼分部分,由三女蔡燕藝、四男蔡燕禎、五男蔡連興、六男蔡志善、七男蔡宗岳,各分得1/55滿故三女蔡燕藝、四男蔡燕禎、五男蔡連興、六男蔡志善、七男蔡宗岳對被繼承人蔡海之應繼分各為6/55,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部分)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屬於法有據。
三、有關本件遺產分割之方法,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即土地,其面積均不大(其中最小之1筆即編號4之土地面積僅
4.90平方公尺),且其中3筆為與他人共有,又本件繼承人之人數高達18人,如採原物分割,將使分割後之面積過小,性質上難符經濟效用;如僅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亦無益兩造紛爭之解決。準此,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不宜逕按兩造即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後保持分別共有。從而,原告主張就本件遺產為變價分割,符合繼承人共同利益,應屬可採,茲准予就本件遺產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並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書記官王宣云附表一:
┌─┬────────┬──────┬──┬─────┐│編│土地地號│權利範圍│地│面積(平││號│││目│方公尺)│├─┼────────┼──────┼──┼─────┤│1│南投縣竹山鎮安定│33/80│田│263│││段405地號││││├─┼────────┼──────┼──┼─────┤│2│南投縣竹山鎮安定│全部│田│53.89│││段708地號││││├─┼────────┼──────┼──┼─────┤│3│南投縣竹山鎮安定│全部│田│40.01│││段709地號││││├─┼────────┼──────┼──┼─────┤│4│南投縣竹山鎮安定│全部│田│4.90│││段715地號││││├─┼────────┼──────┼──┼─────┤│5│南投縣竹山鎮安定│1/2│田│297.55│││段716地號││││├─┼────────┼──────┼──┼─────┤│6│南投縣竹山鎮安定│6/39│建│34.73│││段729地號││││└─┴────────┴──────┴──┴─────┘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陳蔡碧│1/11│├──┼─────┼─────┤│2│蔡燕圖│1/11│├──┼─────┼─────┤│3│王朝松│1/44│├──┼─────┼─────┤│4│王仲遠│1/44│├──┼─────┼─────┤│5│王秀月│1/44│├──┼─────┼─────┤│6│王秀勤│1/44│├──┼─────┼─────┤│7│蔡美惠│1/55│├──┼─────┼─────┤│8│蔡美如│1/55│├──┼─────┼─────┤│9│蔡美凰│1/55│├──┼─────┼─────┤│10│蔡章信│1/55│├──┼─────┼─────┤│11│蔡章源│1/55│├──┼─────┼─────┤│12│蔡玉珠│1/22│├──┼─────┼─────┤│13│蔡炎璟│1/22│├──┼─────┼─────┤│14│蔡燕藝│6/55│├──┼─────┼─────┤│15│蔡燕禎│6/55│├──┼─────┼─────┤│16│蔡連興│6/55│├──┼─────┼─────┤│17│蔡志善│6/55│├──┼─────┼─────┤│18│蔡宗岳│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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