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自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審自字第9號自訴人 莊榮兆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 張容珊 瀆職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莊榮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所規定。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莊榮兆向本院自訴被告張容珊瀆職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是本件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黃龍忠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