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泓選任辯護人張智尹律師
吳庭毅律師 邱奕澄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009號、第20917號、第29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
一、林志泓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及其智識程度,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能預見提供不明人士使用名下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前某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0日,應予更正),在彰化縣某不詳地點,同時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與中信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後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各帳戶中,旋遭不詳之人提領,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
二、案經 吳耿旭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潘重榮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 黃裕峰王筠 媮、 沈聖樺張素蘭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志泓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8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金訴卷第203至22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要辦青年貸款,才將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在工地認識的人 詹富 為,我不知道把東西交給他之後會發生這種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經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判斷能力較為薄弱,難與一般健康之人相提並論,且被告當時因需錢孔急而思慮不周,受詐欺集團成員欺蒙,誤信為真而交付本案帳戶,其對於本案帳戶可能遭不詳之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應無認識或有預見可能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與他人使用,嗣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後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各帳戶中,並旋遭不詳之人提領,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20917卷第67至68頁、金訴卷第86至89頁),核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出處如附表二),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15056號函暨所附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1月21日作心詢字第1110119127號函暨所附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見偵20917卷第43至49頁、偵14009卷第13至20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佐,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設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
、提款、轉帳等金錢支配處分,為金融機構針對個人之社會信用所提供之資金流通管道,具高度屬人性格,要非得以自由流通之物,從而,對於金融機構所發給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物品及資料,一般人亦應有加以妥善保管,以避免遺失或防止他人冒用之認識,縱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係基於一定程度信賴關係或有特殊事由,並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當無從隨意交予不甚熟識之人任意使用。又近年來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之工具,再迂迴透過其他人頭確保犯罪所得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業經新聞媒體及政府單位多方披載、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況以目前社會型態,金融機構開戶手續簡便,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是若有不甚熟識之人欲借用或租用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用,以供資金流通,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已足對該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身分等不法目的使用產生懷疑。⒊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他人使用時,
約為年滿23歲之成年人,並自陳先前在工廠擔任包裝員,已有至少2、3年之工作經驗(見金訴卷第222至223頁),其雖因輕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金訴卷第229頁),然依被告於審理過程中之表現,其理解、言語應對皆與常人相近,又擁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亦具工作能力,並無確切證據顯示被告之生活經驗相較於社會上一般人有所欠缺,且被告更自陳於交付本案帳戶時,各該帳戶已經很少使用、存款已幾無餘額,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偵20917卷第47頁、偵14009卷第17頁),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之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時,因考量提供此種餘額所剩無幾、甚少使用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對己所生財產損害程度甚微之算計等情相符。足認被告對於上開生活經驗法則,應能明確了解、判斷,並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能淪為他人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合理預見,仍基於縱遭此不法使用,自己亦不致蒙受損失之心態,而交付本案帳戶。
⒋被告雖辯稱係將本案帳戶交由其在工地打零工認識之 詹富為
使用,然證人詹富為於本院112年10月25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見金訴卷第175頁、第201頁),被告亦自陳並無留存任何委託詹富為辦理青年貸款之相關對話記錄,是其前開所辯,已乏客觀事證可佐。
⒌再者,金融機構是否同意貸款,所關注者無非係借款人之資
力、信用及償債能力,故通常需要檢附相關身分、工作、財力或薪資所得等證明文件,經徵信審核調查後,始辦理對保、撥款等手續,借款人並毋庸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縱或係信用不佳,無法循正常金融機構管道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款業者(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之情形,放貸者通常會要求提供抵押品,或提出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等個人證件、財產文件或簽立票據作為擔保,並約定貸款金額、利率、還款期間等重要事項,未見有不以還款能力作為評估是否核貸之條件者。
⒍然查,被告對於其所辯稱欲申辦貸款之緣由、與對方之商議
內容,包含欲貸金額、預期利率、需求之借款期間及還款期限,乃至於對方將透過何等管道、以何標準藉以評估被告之債信決定是否放款等事實,均未能明確陳述,被告亦自陳並不知悉詹富為是否曾經為他人辦理貸款,是依其所辯情節,已足可知悉對方並不在乎其債信條件,反而係要求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被告當可預見對方之目的即在於該帳戶之使用,且其中恐涉有不法。況被告更自承與詹富為交情普通,甚至連手機號碼或其他聯繫方式均不知悉(見本院金訴卷第88頁),何以竟輕易將本案帳戶交由不甚熟識之人使用,明顯悖於常情。此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在交付本案帳戶後,隔一兩週就找不到詹富為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88頁),果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緣由確係委託辦理貸款,何以於受託人失聯且占用帳戶不歸還後,卻未辦理掛失、補發存摺或更換密碼等積極取回帳戶控制權之相關舉措,以上各情,均在在可徵被告前揭所辯,委難採信。⒎從而,在欠缺合理理由之情況下,被告卻將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毫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顯見縱本案帳戶事後遭不詳之人用於收取、提領犯罪所得款項,並因此發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被告仍抱持毫不在乎之心態,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⒏至辯護人雖聲請再次傳喚證人詹富為到庭,然縱係因申辦貸
款而與他人聯繫接觸,但已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將遭用於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行為人仍心存僥倖,猶仍執意為之,亦堪認其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二者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是縱證人詹富為到庭證稱其確係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對象及交付之緣由係為辦理貸款,仍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本案待證事實既已臻明瞭,顯無再行傳喚或拘提證人詹富為到庭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㈠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嗣該帳
戶被不詳之人供作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款項之工具,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其參與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爰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附此敘明。
㈣告訴人吳耿旭另於110年12月14日11時12分許匯款3萬1,001元
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灰底表格部分),有匯款紀錄截圖、中信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見偵20917卷第39頁、第48頁),起訴書漏未記載該筆款項,然此部分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我國詐欺案件層出
不窮,應有所認知,竟於無合理理由之情況下,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間接助長詐騙犯罪橫行,並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徒增其等追償、救濟之困難,更導致檢警無從追查不法金流、查緝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並不足取,考量被告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數量、僅為幫助犯之參與情節、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以及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潘重榮、沈聖樺、張素蘭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卷附調解筆錄及匯款申請書足憑(見金訴卷第125至126頁、第155至158頁),已適度填補其等所受損害,其餘告訴人則經通知未到庭而無從洽談和解,暨被告並無相類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患有輕度智能障礙(見金訴卷第229頁)、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水電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見偵29468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其行為時年僅23歲,智慮尚淺,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犯詐欺、洗錢等犯罪,所為固應予非難,然究係基於不確定之犯意而為,且亦未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利益。而其於犯後雖未能坦認犯行,然仍與到庭之告訴人潘重榮、沈聖樺、張素蘭等3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積極面對應擔負之賠償責任,堪信被告已盡力彌補自己行為所肇致之損害,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並審酌短期自由刑所可能產生之負面效應,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利自新。
肆、沒收之說明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上開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均係被告所有,為其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未據扣案,且業經列為警示帳戶,並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及重設,應不致再為犯罪所用,倘予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之勞費,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彭怡蓁
法官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庭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1吳耿旭不詳之人透過臉書向告訴人吳耿旭佯稱:須將款項匯入OB網路遊戲平台所提供之帳戶,方能提領與玩家交易遊戲之款項云云,嗣告訴人吳耿旭陷於錯誤即依照對方之指示匯款。110年12月14日11時12分許3萬1,001元中信帳戶110年12月14日13時52分許3萬1,001元2潘重榮不詳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潘重榮佯稱:加入「 泓天 投資顧問工作室」之會員,可投資黃金期貨保證獲利云云,嗣告訴人潘重榮陷於錯誤即依照對方之指示匯款。110年12月10日12時01分許45萬永豐帳戶3黃裕峰不詳之人透過臉書向告訴人黃裕峰佯稱:須將款項匯入OB網路遊戲平台所提供之帳號,才能提領與玩家交易遊戲帳號之款項云云,嗣告訴人黃裕峰陷於錯誤即依照對方之指示匯款。110年12月14日12時05分許1萬1元中信帳戶4 王筠媮 不詳之人向告訴人王筠媮佯稱,須將款項匯入OB網路遊戲平台所提供之帳號,才能提領與玩家交易遊戲帳號之款項等語,嗣告訴人王筠媮即依照對方之指示匯款。110年12月14日13時52分許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6萬1元,應予更正。)中信帳戶5沈聖樺不詳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沈聖樺佯稱:須將款項匯入遊戲平台所提供之帳號,才能提領與玩家交易遊戲帳號之款項云云,嗣告訴人沈聖樺陷於錯誤即依照對方之指示匯款。110年12月14日13時26分許3萬元中信帳戶110年12月14日13時27分許2萬5,000元6張素蘭不詳之人透過電話向告訴人張素蘭佯稱:加入LINE「泓天論股社」群組,投資黃金保證獲利云云,嗣告訴人張素蘭陷於錯誤即依照對方之指示匯款投資金額。110年12月9日12時43分許20萬元永豐帳戶110年12月9日12時49分許10萬元附表二:
對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證據出處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吳耿旭)吳耿旭於警詢之陳述偵20917卷第11至13頁吳耿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0917卷第15、17頁吳耿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0917卷第19、23、29頁吳耿旭Facebook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及OB遊戲網頁截圖偵20917卷第33至41頁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潘重榮)潘重榮於警詢之陳述偵14009卷第69至72頁潘重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4009卷第75、77、85、117頁潘重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009卷第131至132頁潘重榮匯款紀錄單據、招攬投資之廣告截圖、施詐對象之LINE個人資料頁面截圖偵14009卷第139、141、155頁潘重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14009卷第161至234頁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黃裕峰)黃裕峰於警詢之陳述偵29468卷第53至56頁黃裕峰之Facebook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9468卷第57至73頁黃裕峰之匯款紀錄截圖偵29468卷第73頁黃裕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9468卷第75、77頁黃裕峰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9468卷第79、81、87、89頁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王筠媮)王筠媮於警詢之陳述偵29468卷第91至92頁王筠媮之轉帳紀錄單據偵29468卷第95、103頁王筠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9468卷第97至101頁王筠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9468卷第105頁王筠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9468卷第107、109、111、113頁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沈聖樺)沈聖樺於警詢之陳述偵29468卷第115至117頁沈聖樺匯款記錄截圖偵29468卷第119至120頁沈聖樺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及詐騙網頁截圖偵29468卷第121至125頁沈聖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9468卷第127至128頁沈聖樺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468卷第129頁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張素蘭)張素蘭於警詢之陳述偵29468卷第131至132頁張素蘭臺灣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表偵29468卷第135、137、139頁張素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9468卷第143至144頁張素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9468卷第147、161、171、17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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