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9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942號原告 林世國 被告 林沐樺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前揭訴之聲明㈡請求金額變更為54,000元。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屬擴張訴之聲明,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107年6月12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6,000元(誤載為3萬元),兩造原簽訂書面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為107年6月12日起至108年6月11日止,現已成為不定期租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2年3月起即積欠租金,原告曾以112年6月30日 瑞芳 四腳亭郵局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既經終止,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而受利益,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112年3月起所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9個月,金額合計為54,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積欠租金及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所提書狀抗辯略以:
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已有多次遭人侵入住宅行竊,且漏水嚴重,原告卻置之不理。又兩造間就賠償款及搬遷費並未談妥,希望獲得賠償後再搬遷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6月12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
金6,000元,租賃期間為107年6月12日起至108年6月11日止,現已成為不定期租賃,被告自112年3月起積欠租金,原告曾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並未舉證明已經給付112年3月起之租金,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㈡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一、出租人
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1、3款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系爭存證信函記載:「⒈自民國100年3月份未付租金,
請求支付所欠房租(每月陸仟元整(民國112年3月・4月・5月・6月)共4個月共貳萬肆仟元整,請求歸還租金。⒉已無租約,本人將房租收回自用不再租,請求房屋搬離,限于民國112年7月25日前搬離,謝謝!」等語。依系爭存證信函內容,原告應係以被告積欠租金為由,催告給付租金並請求被告搬遷。另依原告於本院陳稱:「(上面寫收回自用不再租,是何意思?)就是我要收回來」等語,堪認該文句僅在表明欲收回房屋之意思,而非終止契約之事由,附此指明。惟查,原告僅表示被告積欠租金請求給付,其催告並未定相當期限且逕行請求被告搬遷,與民法第440條之要件不合,是原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難認已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再參以原告於本院陳稱:他說他遭小偷,我要賠他,我要他去報警,他不要,我說我3、4、5、6月不收房租,我再給他1萬元,他說好,大概是6月份的事情,是我寄存證信函之後的事情,後來他又說不要,因為說小偷又來了4次等語(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依原告所述,原告已免除被告112年3至6月之租金,則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租金。至於原告請求終止租約後之不當得利,惟原告上揭終止租約既非合法,即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