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7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775號原告 張文懷 訴訟代理人 白丞哲 律師被告 張雅琪
張婷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張雅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婷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各負擔新臺幣捌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雅琪如以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婷琪如以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婷琪應給付原告54,276元(誤載為55,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張雅琪應給付原告32,591元(誤載為34,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張婷琪應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至113年6月1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院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㈡請求金額,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婷琪應給付原告32,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張雅琪應給付原告32,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張婷琪應自112年7月11日起至113年6月1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以首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104年間因繼承而共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
19-1號房屋(下分稱系爭19號、19-1號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109年間兩造經調解後協議由原告管理系爭不動產(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原告並分別將系爭19號房屋出租予訴外人 吳芯妤 經營冰店,每月租金19,000元;將系爭19-1號房屋出租予訴外人 陸逸帆 經營美髮店,每月租金19,000元,111年初,吳芯妤、陸逸帆亦均與原告續約,詎被告2人竟通知吳芯妤、陸逸帆,要求其等遷離,拒絕出租系爭不動產,並於提告後將吳芯妤、陸逸帆趕離系爭不動產。後被告2人復以律師函通知原告稱依民法第820條之規定,決定由被告張婷琪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然系爭不動產已有承租人,收租穩定,繼續出租乃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故原告以律師函回應被告2人不同意其等之管理方式,惟被告2人乃無視原告之意見,逕將系爭不動產收回使用,且不願意分擔原告管理系爭不動產時所生之稅費等,被告2人將系爭19號房屋據為己用而不出租,並短付系爭19-1號房屋之出租租金予原告,爰依民法第820條第4項、第179條、第82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臚列各項請求如下:
⒈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82,333元部分:
系爭19號房屋原出租予吳芯妤,每月可收取19,000元之租金,然被告2人未徵得原告之同意,逕自決定收回系爭19號房屋並交由被告張婷琪使用,以致原告原可分得之租金降至為零,被告所為係故意致原告受有減少租金收益數額之損害,且原告亦依法表示不同意被告所定之管理方法,依民法第820條第4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而自111年5月起迄至本件訴訟止,系爭19號房屋原可收取13個月租金共計247,000元(計算式:19,000元×13月=247,000元),依持分比例,原告可獲得金額為82,333元(計算式:
247,000元÷3=82,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82,333元。
⒉被告2人應各給付原告32,591元部分:
⑴系爭不動產於原告管理時進行保存修繕(交付前即存在之瑕疵),其中系爭19號房屋支出費用合計20,003元(計算式:
簡易修繕保存費9,000元+復電和安裝電費用3,300元+鐵捲門修繕費4,500元+鐵捲門遙控器費用2,800元+積欠電費及水費333元+掛鎖70元=20,003元),被告2人此部分應各給付原告6,668元(計算式:20,003元÷3=6,668元)。另系爭19-1號房屋支出費用合計54,687元(計算式:簡易修繕保存費20,000元+鐵捲門修繕費4,500元+電錶安裝及申請30,000元+積欠109年電費及水費187元=54,687元),被告2人此部分應給付原告18,229元(計算式:54,687元÷3=18,229元)。
⑵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及地價稅應繳納之費用合計為
10,998元(計算式:4,056元+6,942元=10,998元),此均係由原告代被告繳納,故被告2人應各給付5,499元(計算式:
10,998元÷2=5,499元)予原告。
⑶國稅局就被繼承人 張憲明 遺產稅之退稅支票面額為13,171元
,此由被告2人領取,原告應取得之款項為4,390元(計算式:13,171元÷3=4,390元),故被告2人應各給付原告2,195元(計算式:4,390元÷2=2,195元)。
⑷綜上,原告2人應各給付原告32,591元(計算式:6,668元+18,229元+5,499元+2,195元=32,591元)。
⒊被告張婷琪自112年7月11日起至113年6月11日止,應按月給付10,000元予原告部分:
參酌民法第246條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本件被告張婷琪自111年6月起將系爭19-1號房屋出租予全民轟炸雞店,每月租金30,000元,原告按月應可分得10,000元之租金,而被告張婷琪與全民轟炸雞店已就系爭19-1號房屋續租1年,租期至113年6月,然被告張婷琪並未按月給付原告應分得之租金,原告自有為請求之必要,爰就此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被告張婷琪應給付上開期間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㈡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張婷琪應給付原告32,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張雅琪應給付原告32,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張婷琪應自112年7月11日起至113年6月1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對原告主張其為管理系爭不動產而支出費用,其中系爭19號
房屋為20,003元、系爭19-1號房屋為54,687元等,被告2人均不爭執,但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兩造已約定系爭不動產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由原告管理並負擔水電費,且如有出租,租金應由原告收取,修繕費用由原告負擔,故這些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另對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各給付房屋稅及地價稅5,499元、退稅款2,195元予原告,被告2人均無爭執。
㈡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原告管理系爭不動產之時間屆至後,原告
均未告知其出租對象與租約內容,且亦未與被告2人聯絡,被告2人於事實上或法律上均無使用系爭不動產之任何權利,嗣被告2人以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3分之2決議,由被告張婷琪擔任系爭不動產管理人並通知原告,請原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但原告均置之不理,故被告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對向原告承租系爭不動產之吳芯妤、陸逸帆提出返還房屋之訴,並作成調解筆錄而達成和解,由被告2人取回系爭不動產,並由被告張婷琪對外出租,目前僅有系爭19-1號房屋出租,系爭19號房屋則仍在招租中,並無原告所稱系爭19號房屋由被告張婷琪自用之情形,被告2人僅為系爭19號房屋之管理人而非使用人,故原告請求被告2人需給付82,333元,自屬無據。
㈢系爭19-1號房屋出租後,每月租金為30,000元,被告2人多次
要求原告提供帳號,以便將原告所應分得之款項匯予原告,然原告都不提供帳號,直至過年餘後原告始透過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提供。且關於租金匯款部分,原告均不與被告張婷琪討論,故經系爭不動產共有人決議後,同意由被告張婷琪每半年給付1次,此部分為共有人決議事項,原告若有不同意見,應於共有人討論時提出,然原告歷來均不願與被告2人協商,卻又反對多數決,其主張自屬無據。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109年6月5日兩造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北簡移調字第156號調解成立(該調解筆錄即系爭調解筆錄),依系爭調解筆錄,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及坐落基地之管理方式,於109年7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由原告管理,並負擔水電費用。如有出租,租金由原告收取,修繕費用由原告負擔。自111年1月1日由兩造依民法規定共同管理,如有出租均以公證方式為之,租金由兩造按各3分之1分配。而原告管理系爭不動產期間,將系爭109號房屋出租予吳芯妤經營冰店,每月租金19,000元;將系爭19-1號房屋出租予陸逸帆經營美髮店,每月租金19,000元。嗣被告2人通知吳芯妤、陸逸帆,要求其等遷離,後與吳芯妤、陸逸帆調解成立,由吳芯妤、陸逸帆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被告復委由律師發函原告表示依民法第820條之規定,系爭不動產自111年1月1日由被告張婷琪單獨管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調解筆錄、房屋租賃契約書、承展智權商務法律事務所111年1月14日承展(商聿)字第1110114-001號函、承展智權商務法律事務所111年1月14日承展(商聿)字第1110114-002號函、本院111年度基簡調字第40號調解筆錄等件影本可稽,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2,333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19號房屋收回不繼續出租予吳芯妤,及所決定之管理方法即將系爭19號房屋交由張婷琪自行使用,係故意致原告受租金減少之損害等情。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民法第820條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調解筆錄,系爭不動產於109年7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由原告管理,並負擔水電費用。如有出租,租金由原告收取,修繕費用由原告負擔。自111年1月1日由兩造依民法規定共同管理,業如前述。則被告依民法第820條1項之規定決定自111年1月1日起由被告張婷琪單獨管理,於法並無不合。且被告張婷琪確有招租系爭19號房屋等情,復據被告提出照片、網頁列印資料、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01至221頁),況不動產能否順利出租,繫於許多不確定因素,尚無從僅以系爭19號房屋迄未順利出租,而認被告於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係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原告受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0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為無理由。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㈡、㈢項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32,591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管理系爭不動產期間,為系爭19號房屋修繕排水
及蓮蓬頭、馬桶蓋、浴室天花板支出9,000元,復電及安裝電費用3,300元、鐵捲門修繕4,500元、鐵捲門遙控器更換2,800元、積欠109年6月電費及水費333元、掛鎖70元,合計20,003元;為系爭19-1號房屋夾層地板重鋪20,000元、鐵捲門修繕4,500元、電錶安裝15,000元及向台電申請費用15,000元、積欠109年電費及水費187元,合計54,687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繳費憑證、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
⒉原告主張系爭19號房屋109年6月份電費267元、水費66元部分:
⑴電費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原證12),其中65元、70元、65元部分(本院卷第65至69頁),計費期間係106年11月24日至107年3月25日、109年3月25日至109年5月25日,均在原告管理系爭19號房屋前所發生,即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平均分擔。至於其中62元部分(本院卷第71頁),其計費期間為109年5月26日至109年7月22日,無法區分原告管理期間之電費若干,本院認為以按日數比例計算為合理,則109年5月26日至109年6月30日之36日期間,電費金額應為38元(計算式:62元×36日/58日=38元)。此外,原告主張電費5元部分(本院卷第73頁),該紙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未記載計費期間,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此項電費係發生於原告管理以外之時間,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採認。綜上,原告所得主張分擔之系爭19號房屋電費為238元(計算式:200元+38元=238元)。
⑵水費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繳費憑證(本院卷第75頁),金額為66元,用水期間為109年6月20日至109年7月22日,無法區分原告管理期間之用水費用若干,本院認為以按日數比例計算為合理,則109年6月20日至109年6月30日之11日期間,水費金額應為22元(計算式:66元×11日/33日=22元)。
⒊原告主張系爭19-1號房屋109年電費132元、水費55元部分:
⑴電費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原證16),其中65元部分(本院卷第83頁),計費期間係109年3月25日至109年5月25日,均在原告管理系爭19-1號房屋前所發生,即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平均分擔。至於其中62元部分(本院卷第85頁),其計費期間為109年5月26日至109年7月22日,無法區分原告管理期間之電費若干,本院認為以按日數比例計算為合理,則109年5月26日至109年6月30日之36日期間,電費金額應為38元(計算式:62元×36日/58日=38元)。此外,原告主張電費5元部分(本院卷第87頁),該紙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未記載計費期間,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此項電費係發生於原告管理以外之時間,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採認。綜上,原告所得主張分擔之系爭19-1號房屋電費為103元(計算式:65元+38元=103元)。
⑵水費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繳費憑證(本院卷第89頁),金額為55元,用水期間為109年6月20日至109年7月22日,無法區分原告管理期間之用水費用若干,本院認為以按日數比例計算為合理,則109年6月20日至109年6月30日之11日期間,水費金額應為18元(計算式:55元×11日/33日=18元)。
⒋除前揭⒉、⒊以外之其餘支出:
原告主張為系爭19號房屋修繕排水及蓮蓬頭、馬桶蓋、浴室天花板支出9,000元,復電及安裝電費用3,300元、鐵捲門修繕4,500元、鐵捲門遙控器更換2,800元、掛鎖70元;為系爭19-1號房屋夾層地板重鋪20,000元、鐵捲門修繕4,500元、電錶安裝15,000元及向台電申請費用15,000元等情,被告則辯稱:依系爭調解筆錄,此為原告應負擔之修繕費用等情。經查,系爭調解筆錄已載明於109年7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由原告管理系爭不動產,修繕費用由原告負擔,業如前述,則原告所支出之修繕費用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不因所修繕之瑕疵存在於交付前或交付後而有不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分擔此部分修繕費用,即無可採。
⒌原告主張被告各應給付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及地價稅5,499元、退稅款2,195元部分: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業據提出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110年4月6日北區國稅基隆營字第1100090934號函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予採認。
⒍綜上,被告各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7,821元〈計算式:⑴(238
元+22元+103元+18元)÷3人=127元;⑵127元+5,499元+2,195元=7,821元〉。
㈣原告訴之聲明第㈣項請求被告張婷琪自112年7月11日至113年6
月11日按月給付1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張婷琪自111年6月起將系爭19-1號房屋出租,每月租金3萬元,應按月分配1萬元予原告,然被告張婷琪並未按月給付租金給原告,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等情。被告則辯稱:租金部分經被告共有人決議,同意被告張婷琪每半年結算1次給共有人等情。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決議每半年結算1次租金給各共有人,此亦屬共有人決定共有物之管理方法,原告如認有違公平,應另循法定程序救濟;況將來之租金請求權,可能因租約之提前終止、調整、租金給付情形,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並非確定之債權。從而,原告主張就被告張婷琪系爭19-1號房屋應分配予共有人之租金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而請求將來給付,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7,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張雅琪自112年10月6日起,被告張婷琪自112年8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院前開認定無涉或無違,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由被告按敗訴比例各負擔86元(計算式:3,200元×7,821元/292,200元=86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