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小字第2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基小字第2577號原告 田雅竹 被告 高俊卿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1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前某日,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系爭帳戶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註冊並綁定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號(下稱系爭一卡通電支帳號),再以系爭一卡通電支帳號綁訂於其使用之行動支付軟體LI
NEPAY後,於111年7月12日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有意求職之原告誆稱:透過線上交易幫助商家完成虛擬訂單,可賺取佣金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以致遭詐騙共計新臺幣(下同)54,400元,並流入被告系爭帳戶。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告54,400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我的身分被盜用,我沒有去申請開立電子帳戶,也沒有去申請綁定LINEPAY,申請的電話也不是我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詐騙,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款至系爭一卡通電支帳戶及LINEPAY帳戶等情,固據提出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為證,惟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受有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自應先舉證證明被告確因其給付上揭款項而受有利益,以及該利益係基於被告之侵害行為。經查,原告主張其將款項匯至系爭一卡通電支帳號及LINEPAY帳戶。惟原告對於所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情,並未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一卡通電支帳號及LINEPAY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或上揭款項匯入系爭一卡通電支帳號及LINEPAY帳戶後又流入系爭帳戶使被告享有其利益。況現今社會個資外洩情形嚴重,遭人盜用個資者比比皆是,自無法排除被告個人資料係遭盜用之可能,尚難僅憑系爭一卡通電支帳號係以系爭帳戶申請並綁定,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難以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4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表編號時間(民國)方式金額(新臺幣)1111年7月12日15時34分許以LINEPAY掃碼轉帳至對方提供之LINEPAY二維條碼2,000元2111年7月12日20時2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至系爭一卡通電支帳號11,300元3111年7月12日21時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至系爭一卡通電支帳號11,100元4111年7月12日21時2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至系爭一卡通電支帳號15,000元5111年7月15日10時17分許以LINEPAY掃碼轉帳至對方提供之LINEPAY二維條碼1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