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原上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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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原上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上易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婉如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 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65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16號;移送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2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
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第4626號、第380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136號、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已於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增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屬上訴書狀應行記載之事項規定,為法定程式。是提起第二審上訴,已不能再如同修法之前可以不附任何理由者然,且既為上訴書狀所應具備之一定程式,自須在書狀之本身內予以載敘,同法既無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自不得逕行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以作替代。又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是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參照同條第3項增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就其文義以觀,僅祇「理由」,而非「具體理由」,自應認係專就全未敘述理由一情予以規範,尚不包含雖敘述理由,卻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在內,修正理由內且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是第一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為補正;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裁定命補正之餘地。又對照與該第361條同時修正之第367條,增定於「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之情形,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可知乃相互配套之規範,後者係因上訴人應於上訴書狀內,敘述其上訴之理由,為上訴合法之必備程式,於聲明上訴而完全未敘述理由之情形下,倘第一審法院漏未裁定命補正理由,即將卷、證送交第二審法院,仍不能發生移審效力,因其上訴是否合法,尚在未確定狀態,故應由第二審法院之審判長基於訴訟程序指揮之職權,限期命為補正,俾消滅該不確定狀態;然於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卻嫌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則因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既明顯又確定,自毋庸贅命補正,而可依上揭第367條前段規定,逕認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為:
㈠、被告案發當時與 王瑞期 係男女朋友關係,王瑞期向被告誆稱帳戶係作為網路遊戲匯款之用,被告實不知王瑞期將帳戶用作詐騙之用。
㈡、對於交付帳戶者而言,實難苛求於交付帳戶時即預想可能遭人作為不法之用。
三、經查,原審援依原判決所載列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原判決所為論述及判斷,俱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有任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之處。
四、
㈠、按故意係由「認識要素」及「意思要素」所構成,該2要素相互關連才形成責任基礎之故意實體。針對結果之發生,行為人如有容認時,已流露其意思實現,而不得不肯認意思作用與結果發生間具有「有機關連性」。而在認定行為人是否具有容認意思時,除行為人之消極容認態度外,亦應一併審酌行為狀況、意思作用影響力等客觀事實。經審酌結果如得以肯認,行為人認識結果發生之可能性(高度蓋然性),竟仍抱持容認結果發生之心理狀態,未形成打消行為之反對動機,仍舊實施行為時,則非不得認為行為人具有未必之故意(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三小法庭昭和23年3月16日判決、高松高等裁判所昭和32年3月11日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於102年5月30日警詢時自承:(「問:王瑞期的職業到底為何?」我與王瑞期在一起時他沒有工作。);(「問:王瑞期的錢都從那裡得來?」我知道他的錢都是從網路上賺來的。);(「問:王瑞期如何從網路上賺錢?就你所知他是否有在網路上詐騙他人得利?」我是和王瑞期一起一段時間後,王瑞期有用他弟弟的銀行帳號去詐騙,也有別人在講他之前有在詐騙,那時候我才知道他有在網路上詐騙。)(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交查字第65號卷二第13頁,以下稱交查卷)。又被告係於101年2月間左右開始與王瑞期交往,並於101年4月間交付帳戶予王瑞期乙節,亦據被告於102年8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交查卷第73頁、第74頁)。可見,從被告與王瑞期之交往時間、程度、關係及被告交付帳戶之時間等方面觀察,被告應難謂於交付帳戶時,不知王瑞期有將帳戶作為詐騙之用。
㈢、又被告於102年8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認:伊知道將帳戶借予他人使用,有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他人之工具(交查卷第75頁)。查被告既知王瑞期有用其弟弟銀行帳號去詐騙,也有聽聞他人傳述王瑞期之前有在詐騙,更知悉帳戶借予他人使用,有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他人之工具,顯見,其有認識結果發生之可能性(高度蓋然性),竟仍抱持容認結果發生之心理狀態,未形成打消行為之反對動機,仍舊交付帳戶予王瑞期,自非不得認為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是自難因被告片面辯稱伊係因相信王瑞期片面之詞,始交付帳戶,即遽認被告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
五、因此,從形式上觀察,上訴人所指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違法或不當而得改判之事由。徵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
六、綜上,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既非前述所謂之具體理由,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連玫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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