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94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志華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69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確定;嗣於102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3年
1月30日0時至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海產店內飲用啤酒10瓶後,於同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區○○路某公司。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段與民生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949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24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22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時間確認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已2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已如前述,竟猶不知戒慎,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飲酒後已有經過至少6小時之睡眠休息,因未能充分代謝體內酒精,致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與飲酒後即行駕車之犯行有別;又考量被告為原住民身分、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隨車司機、月薪約3萬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料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