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勞小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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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勞小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小上字第4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勞小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解釋兩造間簽訂之合約書條款,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1項不當之違背法令之處,且原審就何以不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簽訂之合約書條款具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民事判決所述之合理性及正當性,並未敘明理由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之處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已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不定期契約,而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僅係規定「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並未排除當事人以合意限制勞工終止權之行使,原審雖認兩造間於民國97年4月27日簽訂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2條約定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之強制規定而無效,惟按現行勞動基準法就雇主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雖未設有勞工最低服務期間之限制,或不得於契約訂定勞工最低服務期限暨其違約金之禁止約款,但為保障勞工離職之自由權,兼顧各行業特性之差異,並平衡雇主與勞工雙方之權益,對於是項約款之效力,自應依具體個案情形之不同而分別論之,只要該約款之存在符合必要性與合理性即可。且不定期勞動契約,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勞工雖得隨時預告終止,惟該項規定僅為任意規定,並不排除當事人以合意限制勞工終止權之行使,若該合意限制內容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認該約定為有效。況雇主為培訓勞工,耗費相當時日,乃要求勞工承諾最低之服務年限,以資衡平,實難認服務年限之約定係資方片面加重勞工責任,不當限制勞工選擇工作之自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故原審認兩造間合約書第2條約定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適用法則即有不當。
㈡、又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若中途離職,需補償上訴人之損失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違約金),該系爭違約金是兩造協議之結果,被上訴人已在上訴人開設之早餐店任職5年,上訴人花費時間、精力教導被上訴人如何叫貨以安全的庫存量及打烊等安全問題,並教會被上訴人煮玉米濃湯,付出相當的精力及成本,如被上訴人於服務年限屆至前離職將致使上訴人5年之培訓化為泡影。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合意被上訴人於兩年內不能離職之約定即具有合理性及正當性,此有最高法院前揭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原審對上訴人主張未置一詞,徒以兩造約定違反強制規定無效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為理由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判斷:
㈠、按「現行勞動基準法就雇主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雖未設有勞工最低服務期間之限制,或不得於契約訂定勞工最低服務期限暨其違約金之禁止約款,但為保障勞工離職之自由權,兼顧各行業特性之差異,並平衡雇主與勞工雙方之權益,對於是項約款之效力,自應依具體個案情形之不同而分別斷之,初不能全然否定其正當性。又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適法性之判斷,應從該約款存在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觀之。所謂『必要性』,係指雇主有以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如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等是。所謂『合理性』,係指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是否適當?諸如以勞工所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之服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其審查適當與否基準之類。」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兩造間於系爭合約書內約定之違約金條款「乙方(即被上訴人)若中途離職(合約期間),須補償甲方(即上訴人)之損失壹拾萬元」約定,既顯係以契約明定禁止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勞動契約,而剝奪被上訴人就不定期勞動契約得隨時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則該部份約定,即應符合前述判決意旨所述之「合理性」及「正當性」。經查,本件上訴人雇用被上訴人擔任早餐店之工作具有繼續性,上訴人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始終未能說明何以系爭違約金條款之約定,符合前述所稱之「合理性」與「必要性」,僅一再指陳其指導被上訴人從調配飲料、如何塗抹麵包、使用職業煎鍋,係想要儲備被上訴人作為店長等情,並且對於其給予被上訴人教育訓練所花費之成本為何?以及其如何施予被上訴人教育訓練等情,皆無法於原審中提出證明,顯然上訴人並未因此而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工,或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等,則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違約金條款亦應認並未符合「合理性」與「必要性」,故系爭合約書之禁止離職期間條款以及違約之損害賠償部分均屬無效,故本件並無上訴人所指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繼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本件兩造間約定之禁止離職期間條款以及違約之損害賠償約定既均屬無效,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日離職,違反系爭合約書約定,依據系爭合約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75,000元,即顯無理由,至上訴人其餘主張部分因均未於原審提出,故本院自無庸進行審酌,併此敘明。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條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之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及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並不準用同條第6款所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規定以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自不得以第一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為上訴理由。經核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泛言指摘原審判決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而依卷內訴訟資料尚無從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人據以提起上訴,亦顯無理由。
六、本件兩造間就系爭違約金條款之約定既屬無效,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離職應賠償之違約金,即顯無理由。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既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以前述情詞,認原審判決違背法令,而提起本件上訴,聲明廢棄改判,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判決駁回上訴。
七、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天民
法官毛彥程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書記官劉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