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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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18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巷29號(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8年4月30日所為之九十八年度桃交簡字第二九○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無駕駛執照,於民國97年7月27日上午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往大竹路由南向北直行,行經桃園縣○○鄉○○路與興仁路口時,明知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闖紅燈前行,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往大福路由東向西直行,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雖甲○○見狀即調轉車頭朝向與乙○○行駛方向相同之方位,然仍不及閃避,遭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腸粘連、後腹腔出血併低血溶性休克、兩側血胸、左鎖骨骨折、骨盆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傷、撕裂傷及左髖骨撕裂傷併傷口感染等傷害。乙○○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式,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該陳述除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外,不具有證據能力;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九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乃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本院審酌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到庭作證,且其警詢之證述與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相較,並無顯然不符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故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即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當事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四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固亦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同意此部分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復未具體指明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本院亦查無前開證述有此情形,故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毋庸另為證明,即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甲○○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闖紅燈,也沒有看到告訴人的機車,且伊是直行,為何要注意左右來車;又告訴人係自己跌倒並非伊所撞倒;本件車禍發生後,伊只是在處理事情,沒有承認過失故非自首 云云 。經查:
(一)告訴人對其於上揭時、地騎乘前述機車遭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倒後受傷等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63至65頁),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其於上開時、地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至路口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連人帶車倒地,亦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頁、第37頁,本院卷第30頁),此外,並有衛生署桃園醫院與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現場與車損照片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16至25頁),堪信告訴人之證述為真。
(二)被告對於案發當時其行向之交通號誌為何,於案發後未達3小時即97年7月27日上午10時10分許,接受警員詢問時供稱:我不知道我行向號誌是什麼云云(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於97年12月3日偵查中則改稱:我是搶黃燈,當時要變綠燈了云云(見偵查卷第37頁),復於98年11月26日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我的車子在還沒有過斑馬線的時候是綠燈,我碰到對方後下車處理時,我看到我行向的燈號是閃黃燈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足見其供述前後不一,是其本院審理時辯稱其通過路口時,其行向之燈號為綠燈云云,已難遽予採信。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在同一時地有兩台以上機車同時違規闖紅燈之情形,並不多見,又行為人若有闖紅燈之行為,其為避免遭左右來車撞擊,在行進至路口前,應會先左右張望,確定兩側並無來車或距離尚遠,方會加速通過路口,而本件告訴人之機車在行經肇事路口時,尚有另一部機車行駛在前,且兩部機車之距離與告訴人所述約一點五部機車車身長度相當,又告訴人當時並無向左右轉頭查看有無來車之動作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車禍現場錄影光碟屬實(見本院卷第66頁),足認告訴人並無前述可能闖紅燈之跡象,因之,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我的行向是綠燈,被告是紅燈等語(見偵查卷第33頁,原審卷第24頁,本院卷第63頁),應堪採信。再者,本件案發地點之交通號誌運作正常,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則一般交岔路口如東西向為綠燈號誌時,南北向之號誌即應為紅燈,而本件告訴人行向之號誌應為綠燈已如前述,故本件被告之行向即應為紅燈號誌,是以,被告在其行向之號誌燈為紅燈時,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超越停止線前行,自堪認被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三)另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還沒有到斑馬線前就有看到告訴人前面的機車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並參酌本院勘驗車禍現場錄影光碟結果認畫面中兩部機車的距離與告訴人所述約一點五部機車車身長度相當,及本件案發當時為上午7時32分許,係日間有自然光線,且當日天氣晴朗、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則被告既在到達斑馬線前已能看見與告訴人相距約一點五部機車車身之另一部機車,是其所辯未看見告訴人之機車云云,即難採信。
(四)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駛於上開路段,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被告既能看見前方路口有告訴人及另一台機車通過,本應注意減速或煞車,以防止車禍發生,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供稱其並未煞車(見本院卷第70頁),足見被告駕車時顯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五)再依卷附之車損照片所示,告訴人所騎乘之前述機車雖向右傾倒於路面,然其車頭左側亦有損傷,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燈與保險桿等處亦有損壞,佐以告訴人前述機車倒地後之車身高度,不及於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前述車損位置之高度等情,顯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在倒地前,其車身左側已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因之,被告所辯告訴人係先倒地後才遭其撞擊云云,不足採信。
(六)又被告因其闖紅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間,即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七)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九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車禍發生後,警察機關依報案人或勤指中心之資料,尚不知悉肇事人姓名,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前述桃園縣政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供參,則被告既於警察機關尚不知其姓名前,向在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與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堪認其所為與自首之要件相當,雖被告對其有無過失尚有辯解,然揆諸前開說明,乃其辯護權之行使,對其所為已合於自首要件並無妨礙,是被告所辯其未承認過失而未合於自首之要件云云,係對法律之誤解。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於本件案發時已遭註銷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供參,是其在駕駛執照註銷期間即屬無照駕駛,則其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在其過失傷害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之駕駛人,業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已如前述,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原審對被告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疏未查明本件被告尚有闖紅燈之過失,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依法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行向為紅燈號誌應即停車,復又漠視前方已有機車通過,竟不思減速或煞車以避免發生事故而仍強行駕車進入路口,其過失之程度非微,而告訴人所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非輕,然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許雅婷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