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576號),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284號受理,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知悉以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不詳人士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得預見該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於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1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及文聖街口,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在臺灣銀行公館分行(下稱臺灣銀行)所申辦使用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嘉」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於97年12月6日凌晨0時許,欲於網路上購物而曾留下聯絡方式之乙○○接獲「阿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佯稱係賣家欲確定乙○○是否欲購買其在網路上拍賣之商品,並指示乙○○依約付款,致乙○○陷於錯誤,依據來電指示,分別於97年12月6日上午10時1分許及10時
3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縣○路上之郵局,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將3,500元及200元匯入上開甲○○之帳戶內。
嗣乙○○匯款後撥打上揭聯絡電話,因無法撥通而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除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而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外,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自明。又依該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為同法第303條第7款所明定。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茲查,被告甲○○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11月間之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文聖街附近之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之花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下稱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以5,000元之代價出售予詐騙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嘉」之成年男子。嗣由該詐騙集團中某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陸續佯稱為網路拍賣之賣家,於拍賣網站張貼拍賣訊息或以電話佯稱被害人付款設定錯誤,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陸續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甲○○上開花旗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嗣因前開被害人等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等犯罪事實,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0月2日以98年度偵緝字第2554、2555號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並於98年10月9日繫屬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170號審理,且於98年11月23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一般卷宗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各1份在卷可按。而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於97年11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及文聖街口,將其在臺灣銀行所申辦使用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嘉」之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乙○○詐騙之幫助詐欺事實與上述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之事實,其中關於被告於97年11月間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臺灣銀行帳戶相同,兩案幫助行為核屬同一,而被告以1幫助行為,幫助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本件被害人乙○○及上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據此,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前開法院判決之事實顯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屬同一案件,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上開法院判決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提起公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7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黃裕民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附表:
┌──┬─────┬─────────┬───────┐│編號│告訴(被害│匯款時間與帳戶│匯款金額(新臺│││人)││幣)│├──┼─────┼─────────┼───────┤│1│ 朱心怡 │97年12月9日12時許│9,500元││││匯款至花旗銀行││├──┼─────┼─────────┼───────┤│2│ 羅春煌 │97年12月10日12時51│4,000元││││分許匯款至花旗銀行││├──┼─────┼─────────┼───────┤│3│ 許雲卿 │97年12月10日18時40│2萬9,999元││││分許匯款至花旗銀行││├──┼─────┼─────────┼───────┤│4│ 李克薪 │97年12月10日20時7│6,999元││││分許匯款至花旗銀行││├──┼─────┼─────────┼───────┤│5│ 陳珏凝 │97年12月5日19時39│4,920元││││分許匯款至臺灣銀行││├──┼─────┼─────────┼───────┤│6│ 劉伯彥 │97年12月10日19時59│1萬7,634元││││分至20時9分許匯款│││││至花旗銀行││├──┼─────┼─────────┼───────┤│7│ 蔡慧春 │97年12月10日匯款至│1,000元││││花旗銀行││├──┼─────┼─────────┼───────┤│8│ 魏欣俞 │97年12月5日21時9│1萬2,100元││││分許匯款至臺灣銀行││├──┼─────┼─────────┼───────┤│9│ 王世豪 │97年12月9日15時26│4,930元││││分許匯款至花旗銀行││├──┼─────┼─────────┼───────┤│10│ 王杵崴 │97年12月5日14時28│7,000元││││分許匯款至臺灣銀行││├──┼─────┼─────────┼───────┤│11│ 楊忠霖 │97年12月5日匯款至│4,990元││││臺灣銀行││├──┼─────┼─────────┼───────┤│12│ 陳雅華 │97年12月9日11時47│4,600元││││分許匯款至花旗銀行││├──┼─────┼─────────┼───────┤│13│ 邱偉嘉 │97年12月7日11時10│1萬1,000元││││分許匯款至臺灣銀行││├──┼─────┼─────────┼───────┤│14│ 鄭明洲 │97年12月6日23時55│5,700元││││分許匯款至臺灣銀行││├──┼─────┼─────────┼───────┤│15│ 林裕展 │97年12月7日12時6│5,000元││││分許匯款至臺灣銀行││├──┼─────┼─────────┼───────┤│16│ 陳盈伶 │97年12月5日15時41│6,360元││││分許匯款至臺灣銀行││├──┼─────┼─────────┼───────┤│17│ 蔡漢文 │97年12月7日17時29│8,000元││││分許匯款至臺灣銀行││├──┼─────┼─────────┼───────┤│18│ 鍾芳蘭 │97年12月5日17時6│1萬0,050元││││分許匯款至臺灣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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