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47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暫寄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75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零點肆柒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磅秤壹個及分裝袋壹大包,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共貳點肆陸肆肆公克)及扣案之殘渣袋柒拾玖個內之海洛因殘渣,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共柒個、上開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柒拾玖個及扣案藥鏟壹支、磅秤壹個及分裝袋壹大包,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零點肆柒壹捌公克)、海洛因(淨重共貳點肆陸肆肆公克)及扣案之殘渣袋柒拾玖個內之海洛因殘渣,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共柒個、殘渣袋柒拾玖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磅秤壹個、藥鏟壹支及分裝袋壹大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25日以94年度訴字第30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同年5月24日確定,於95年11月1日入監,於96年3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29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265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97年1月25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0月24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5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6月30日早上某時,在其位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8樓居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居所內,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甲○○另案遭通緝,為警於98年6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上揭處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袋(淨重0.4720公克)、海洛因7袋(淨重2.4650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磅秤1個、殘渣袋79包、分裝袋1大包、藥鏟1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大致相符【98年度毒偵字第4756號(下稱偵卷)第7、8及35頁】。
(二)被告於98年6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予以採集其尿液檢體(代碼編號D0000000),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98年7月16日;報告編號:
UL/2009/70150號)在卷可稽(偵卷第19、37頁)。
(三)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而「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2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且「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81)藥檢壹字第8114885、001156號函各1紙附卷可憑。
(四)又員警於98年6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起,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8樓,經被告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袋(淨重0.4720公克)、海洛因7袋(淨重
2.4650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磅秤1個、殘渣袋79包、分裝袋1大包、藥鏟1支等物一節,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均影本)各1件、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3張在卷可按(偵卷第11、14、36至40頁、24至30頁)。而上揭扣案之透明結晶塊1袋(含袋共毛重0.6720公克);扣案之白色粉末共7袋(含袋共毛重4.1450公克),均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及海洛因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一級毒品)等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98年7月13日航藥鑑字第098341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偵卷第38、39頁)。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佐以上函示,並有扣案物品可稽,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於98年6月
30日早上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另於同日下午3時許,施用海洛因等情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六)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29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265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97年1月25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0月24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一級毒品案件,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另行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吸收關係:被告上揭為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二、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二、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累犯: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銷燬及沒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餘淨重0.4718公克;海洛因(7袋)驗餘淨重共2.4644公克及殘渣袋79個內之海洛因殘渣,均係查獲之第二、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甲基安非他命0.0002公克、海洛因0.0006公克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說明。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7個及殘渣袋79包(用來將海洛因混糖使用)、分裝袋1大包(預備用來分裝施用毒品)、藥鏟1支(用來將海洛因加入香煙內)、磅秤1個(購買施用之毒品時秤重用)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為被告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所供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俊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