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4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28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均含包裝袋,檢驗後分別淨重零點陸參捌肆公克、參點捌壹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3年間,因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6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
8月及3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於85年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87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惟於假釋期間,因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6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991、11
88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45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0月19日停止其處分,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3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㈢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㈣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3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上開㈢及㈣所示罪刑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並與前開經撤銷假釋之殘刑2年5月又4日接續執行,嗣於92年6月3日再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4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其又於假釋期間,復因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及犯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易字第560號、93年度訴字第1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8月,併科罰及10萬元確定。
上開㈤及㈥所示罪刑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並與前開經撤銷假釋之殘刑10月又
1日接續執行,嗣於96年1月31日再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於97年10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分別於88、93年間,以前揭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後,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月14日2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4樓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該日23時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0.641公克;檢驗後淨重0.638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1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3.819公克;檢驗後淨重3.8184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1個,再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9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
1包、結晶體11包(均含包裝袋,檢驗前分別淨重0.641公克、3.819公克;檢驗後分別淨重0.6384公克、3.8184公克),經送驗後,確分別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8月27日航藥鑑字第0984357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6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7月16日以87年度偵字第9991、118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卻於88、93及98年間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8年度易字第2666號、93年度易字第560號及98年度訴字第2196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重罪處斷。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7年10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可能對自身及家庭所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形成之潛在危險,屢犯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結晶體11包經送驗結果(均含包裝袋,檢驗前分別淨重0.641公克、3.819公克;檢驗後分別淨重0.6384公克、3.8184公克),確分別含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認明如前,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分別均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足認前開12只空包裝袋,其內分別含有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另扣案之吸食器屬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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