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7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林瑞崗 相對人 劉文增 特別代理人 劉啟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劉啟東(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號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劉文增(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清償借款事件,對相對人劉文增以及紘煜股份有限公司、劉啟東、 劉啟楨 提起訴訟(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號),惟相對人劉文增罹患缺氧性腦病變,無訴訟能力。又劉啟東為相對人劉文增之長子,亦為上開訴訟之被告之一,為免訴訟久延而造成聲請人受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劉啟東為相對人劉文增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宗所附診斷證明書、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應堪採信。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准許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