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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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市監理站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七六─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途經嘉義市北興陸橋上,因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警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惟前開違規事實,業據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應僅按刑事法規處罰之,爰聲請撤銷處分,以免一事二罰等語。
二、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因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且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嗣經警查獲,並舉發違規,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裁決(嘉監義裁字第裁七六─L00000000號)裁處「罰鍰新台幣四萬五千元,吊扣駕駛執照二十四個月」之處分,有前開裁決書一份在卷可稽。而異議人因前開時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相同行為,亦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二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止,有卷附之緩起訴處分書一份足參。
三、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九十五年三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列舉情形,固未明文緩起訴處分,惟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獲撤銷確定既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同屬確定國家刑罰權不得進行訴追之效力,前開條文未併予列舉,顯屬立法疏漏,依相同之事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行為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國家刑罰權不存在,仍得類推適用第二項規定予以裁罰。又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所定事項,在緩起訴期間之內,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五十三條之三所定事由撤銷原處分,並繼續偵查或起訴。從而,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前,被告仍有因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撤銷並提起公訴而接受刑事制裁之可能。故在緩起訴期間屆滿緩起訴處分未據撤銷之前,國家對於被告之刑罰權不能謂已不存在,倘在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仍得對於被告裁處相同性質行政罰,在緩起訴處分嗣據撤銷,復經起訴、判處罪刑情形下,有因一個事實遭到二次處罰之可能。因此,為避免一事二罰,行政機關應俟緩起訴期間屆滿緩起訴處分未據撤銷,被告確定不受刑事制裁時,始得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裁罰。
四、準此,異議人一個酒後駕車行為乃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觸犯刑事法律部分業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間至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始屆滿。原處分機關在緩起訴期間屆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之前,科處具有事後制裁異議人行為性質之罰鍰,揆諸上開說明,已違反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該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應予撤銷。原處分機關應俟緩起訴期間屆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確定異議人不受刑事制裁時,始得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進行裁罰。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以資適法。至於吊扣異議人駕照一事,因原處分機關係依法為之,且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仍得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併予裁處,故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福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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