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鈺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 律師被上訴人增和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
5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16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零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面額新臺幣(以下同)80萬元、票載發票日期96年9月25日、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票號AV0000000號、由訴外人 鄭明文 背書之支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於97年2月26日提示不獲兌現,爰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8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97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因上訴人於臺南縣永康市○○路工地興建多幢住宅,上訴人公司員工於96年7月20日向工地建築師即訴外人鄭明文調借600萬元,並交付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多張支票,嗣因該工地無法於同年9月取得銀行貸款,經訴外人鄭明同意延至同年12月底,連同利息共計1,000萬元一併返還。屆期上訴人除返還500萬元外,並將價值超過800萬元之房屋乙幢過戶予訴外人鄭明文指定之 鄭英岩 。訴外人鄭明文乃被上訴人公司職員,顯係被上訴人之使用人,真正貸款人實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僅借得600萬元,卻簽發面額1,400萬元以上之支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乃以重利之惡意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且上訴人既已將借款本息返還被上訴人之使用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鄭明文應返還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所有上訴人交付之支票,爰依票據法主張業已清償之票據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件經受命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本院98年4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8頁反面):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面額80萬元、票載發票日期96
年9月25日、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票號AV0000000號、由訴外人鄭明文背書之支票1紙,於97年
2月26日提示不獲兌現(原審卷第21頁)。⒉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簽發交付予訴外人鄭明文調現,訴外人鄭明文再交付原告調現。
㈡兩造爭執要旨:
⒈上訴人與訴外人鄭明文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已因清償而
消滅?上訴人得否以其與訴外人鄭明文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⒉被上訴人是否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而不得享有票
據權利?
五、茲就上述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上訴人不得以其與訴外人鄭明文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上訴人辯稱:伊執系爭支票向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使用人鄭明文調現,除已返還500萬元,並將價值超過800萬元之房屋過戶予訴外人鄭明文指定之鄭英岩,故系爭支票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係訴外人鄭明文執系爭支票向伊調現,並未獲得清償等語。經查: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成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678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簽發交付予訴外人鄭明文調借600萬
元之多張支票之一,上訴人係向訴外人鄭明文借款,並非向被上訴人借款乙節,業據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無訛(原審卷2第24頁、第34頁),茲於上訴時改稱訴外人鄭明文係被上訴人之使用人,已難憑信。
⒊復查,證人鄭明文於原審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固陳稱其係被上訴人員工,惟復證稱:「被告(即上訴人)臺南那邊的工地負責人 鄭金富 拿支票向我調現是他開票給我的,他們資金不足就會拿支票給我調現金,這是其中的一次」、「因為鄭金富向我調的現金都是我向原告(即被上訴人)那邊拿的,所以我收到支票,背書以後就轉讓給原告」、「我們有另一家 郁達 營造公司,負責人雖然不是我,但是是由我代表郁達營造公司跟鄭金富談資金調度的事情,就是只要鄭金富要調資金,都會給我說,又因為郁達營造公司的資金較缺乏,所以我都要向原告公司調資金給鄭金富」、「是被告向我借錢。廣告費用是很多家,我說不清,設計費是洪宇陽建築師事務所,規費、工程款是郁達營造」等語(原審卷2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足見本件借貸係因上訴人與另一家郁達營造公司及其他廠商間工程等款項資金調度問題,由上訴人向訴外人鄭明文調現,再由訴外人鄭明文向被上訴人調現後,以自己名義出借予款項上訴人,尚難僅以訴外人鄭明文為被上訴人員工,逕認其於本件借貸關係中擔任被上訴人之使用人。
⒋參以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發票、訴外人鄭明文背書後交付
被上訴人,上訴人日後除交付現金予訴外人鄭明文外,並將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暨其上45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房屋辦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鄭明文之父鄭英岩,此有支票(原審卷2第21頁)、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26頁至第
27頁)附卷可稽。倘訴外人鄭明文於本件借款中僅擔任被上訴人之使用人,而非向被上訴人調現後以自己名義出借款項予上訴人,何以訴外人鄭明文願於系爭支票上背書,甘負票據背書人之責任?又何以上訴人將不動產過戶予訴外人鄭明文之父,而非過戶予被上訴人?由此益徵訴外人鄭明文並非被上訴人之使用人,而係上訴人調現之對象,。
⒌又關於上訴人辯稱其僅借款600萬元,連同利息1,000萬
元,已給付500萬元現金及價值超過800萬元之房屋,系爭支票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云云,固據其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惟證人鄭明文證稱:「鄭金富借的金額很複雜,他是有一些工程款、設計款、營造廠的規費、賣房屋的廣告費沒有付,他借的金額就是票款的錢,1,400萬元左右」、「(問:是否在97年1月份由你跟鄭金富先生到高雄大眾銀行將 陳明雄 所有之王行路886巷13弄13-1號房屋設定600萬元,貸得500萬元,由鄭金富將500萬元交付給你?)不是500萬元,是400萬元」、「因為當時我們協商說過戶房屋只是一個保證,鄭金富說他一定會還錢,況且所交付的400萬元現金用來抵銷我有說他有積欠廣告費、工程款、營造廠規費、設計費等都還不夠」等語(原審卷2第33頁),核與上訴人所辯不符,此外,上訴人就其所稱之借款及清償總金額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辯稱已就系爭支票債權已清償完畢,亦屬不能證明。
⒍綜上所述,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予訴外人鄭明文調現,再
由訴外人鄭明文持以向被上訴人調現,訴外人鄭明文並非被上訴人之使用人,則不論上訴人是否已對訴外人鄭明文清償,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上訴人均不得以其對訴外人鄭明文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非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
又上訴人辯稱其僅借款600萬元,卻簽發面額超過1,400萬元以上之支票,事後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乃以重利之惡意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862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如前所述,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予訴外人鄭明文調現,再
由訴外人鄭明文持以向被上訴人調現,被上訴人並非由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不生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
⒊又上訴人辯稱之借款金額與訴外人鄭明文證述內容不符,
且訴外人鄭明文並非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業經認定如前,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交付予訴外人鄭明文之借款總金額,暨被上訴人自訴外人鄭明文處取得之支票總面額若干,則上訴人空言辯稱被上訴人以不相當之代價取得系爭支票,即非可採。
六、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
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不否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且兩造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無從以其與訴外人鄭明文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以惡意或不相當代價取得系爭支票。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80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7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宣示判決筆錄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1萬3,0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陳梅欽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