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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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幼國更名乙○○選任辯護人高秀枝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幼國(更名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幼國(更名乙○○)為址設臺北縣汐止市○○街○○○巷33之3號「國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傳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4年10月3日,與址設臺北縣○○鎮○○街○段○○巷○號「錦城企業社」名義負責人即告訴人丁○○授權之實際負責人即告訴人丙○○簽訂「合作經營契約書」(契約期間至95年9月4日止),約定由國傳公司負責廣告企劃安排、加盟店拓展、裝潢工程之規劃施工及開店流程掌握,朱幼國(更名乙○○)明知錦城企業社以經營VCD、DVD、小說、漫畫、雜誌租售等為主要業務,且其受錦城企業社委任為該社負責加盟店招攬等業務,未經錦城企業社同意,負有不得自行經營同類業務之競業禁止義務。詎朱幼國(更名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契約期間,利用其受錦城企業社授權對外招攬加盟店及在國傳公司擔任負責人之機會,向欲加盟錦城企業社之甲○○表示國傳公司也有「好視多出租專業店」之加盟體系,且「好視多出租專業店」係錦城企業社之副牌,簽約金只要錦城企業社之二分之一,較錦城企業社更為低廉,使甲○○因此選擇加盟「好視多出租專業店」,朱幼國(更名乙○○)並於95年7月8日以國傳公司名義與甲○○簽約,甲○○並在臺中市○○路○段○○○號成立「好視多出租專業店」臺中北平店,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足以使錦城企業社因此減少客戶加盟之可得利潤而妨害公司財產之增加,致生損害於錦城企業社之財產,因而認被告朱幼國(更名乙○○)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苟無委任之事實,即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49年臺上字第1530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丁○○及丙○○之指訴、證人甲○○之證述、94年10月3日錦城企業社與國傳公司合作經營契約書、95年9月4日國傳公司與錦城企業社合作經營解約書、國傳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95年7月8日「好視多出租專業店」加盟契約書、好視多租售館門市解約契約書、臺中北平店工程驗收單、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以國傳公司名義與錦城企業社簽立「合作經營契約書」,且於上開時、地以國傳公司名義與甲○○簽立「好視多出租專業店」加盟契約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將國傳公司名義借予員工 唐家 鍠使用, 唐家鍠 與甲○○簽立「好視多出租專業店」加盟契約,伊事後才知道唐家鍠簽約對象是甲○○;伊與告訴人所經營之錦城企業社間僅係合作經營關係,並無任何委任關係;況嗣後已就此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語。
五、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丁○○及丙○○、證人唐家鍠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未依法具結,依上揭法條自不得作為證據。
㈡94年10月3日錦城企業社與國傳公司合作經營契約書、95年
9月4日合作經營解約書、95年7月8日「好視多出租專業店」加盟契約書各1份,公訴人、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亦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六、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以國傳公司負責人身份,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丙○○訂立「合作經營契約」一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所經營之錦城企業社間僅係合作經營關係,並無任何委任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國傳公司之負責人,於94年10月3日,與錦城企業社
名義負責人即告訴人丁○○授權之實際負責人即告訴人丙○○簽訂「合作經營契約書」,該契約期間至95年9月4日止,有國傳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合作經營契約書、合作經營解約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7頁、第111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9頁),是國傳公司與錦城企業社間確簽立上開契約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①證人甲○○於本院98年6月16日審理程序中證稱:伊打10
4網站電話與國傳公司聯絡,是由被告及其妻 張筱筠 與伊接洽,伊本來要加盟錦城,但準備簽約前被告有提到其員工 鍾日誠 想要推一個品牌以及「好視多出租專業店」是錦城的副品牌等情,並稱「好視多」加盟金比較便宜,所以請鍾日誠跟伊聯絡。後來鍾日誠有用電郵傳「好視多出租專業店」招牌給伊看,伊與家人討論後選擇與「好視多出租專業店」簽約,95年7月8日伊與被告、張筱筠、唐家鍠在臺中市一家餐廳內簽訂「好視多出租專業店」的加盟契約,為了開「好視多出租專業店」臺中北平店,簽約前伊與被告接觸過蠻多次等過程(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
5頁)。②證人唐家鍠則於本院97年8月21日、98年6月16日審理程
序中證稱:伊為國傳公司外聘人員,與國傳公司間是案子對案子的合作關係,負責拓展加盟業務,包含推廣錦城租售館品牌。伊雖於95年7月8日在臺中與甲○○簽立之「好視多出租專業店」加盟契約,但此為鍾日誠私底下轉介紹給伊,而伊跟甲○○簽約之前,有跟被告談及私底下有個客戶希望掛好視多招牌,並提及因自身沒有設公司行號,故希望以國傳公司名義簽約,被告也同意,但伊沒有跟被告提到甲○○的名字,簽約後伊才介紹甲○○與被告認識,後續的事情都交給被告處理。又伊用國傳公司的名義跟甲○○簽訂「好視多出租專業店」加盟契約,但沒有約定要給被告多少報酬,被告也說處理後再討論,後來這件也沒有賺錢,且因國傳公司要負責後續買書、裝潢、倉儲、款項調度等事宜,故伊也將甲○○交給伊的訂金、加盟金都交到國傳公司等過程(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70頁、第
135頁至第136頁)。③綜合上開證人甲○○、唐家鍠之證詞判斷,證人唐家鍠雖
證稱被告於簽約前均不知情云云,然參酌該「好視多出租專業店」加盟契約係以國傳公司之名義與甲○○簽立,且嗣後履約事宜均由國傳公司進行乙節,以及證人甲○○明確證述被告曾向其提及「好視多出租專業店」,並由被告與其簽立「好視多出租專業店」加盟契約等情,顯見證人唐家鍠此部分證詞尚難採信。此外,復有95年7月8日「好視多出租專業店」加盟契約書、臺灣土地銀行甲○○入戶電匯申請書、國傳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收款收據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頁至第56頁、第106頁至第108頁)。是被告確於上開「合作經營契約」效力期限內,以國傳公司之名義與甲○○簽立「好視多出租專業店」加盟契約一事,亦足堪認定。
㈢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為錦城企業社
掛名負責人,負責提供資金及周轉,實際運作由丙○○負責,但伊有授權丙○○處理,與被告間之契約係由丙○○與被告簽立,該契約性質為分工合作方式,伊也不爭執該契約之真正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8頁)與被告所辯稱該經營合作契約之內容等情,大致相符。
②再參酌錦城企業社與國傳公司於94年10月3日所簽立之契
約書,不僅載明為雙方「合作經營契約書」,且細繹該契約內容:「一、目的事業:本合作事業以經營『錦城VCD、DVD、小說、漫畫、雜誌租售館』之開發拓展業務(以下簡稱合作事業)。……三、事務分配:甲方(即錦城企業社)負責所有加盟店拓展後之書籍、光碟供應、教育訓練、開業後之營運輔導及電腦營業系統的更新維護;乙方(即國傳公司)負責廣告企畫安排、業務開發、加盟店拓展、裝潢工程之規劃施工及開店流程掌控。四、合作事業財產:本合作事業之經營權由甲、乙雙方共同擁有。五、費用負擔:甲乙雙方依工作項目之內容,各自負擔其人事及營運管銷費用,惟廣告行銷費用由乙方規劃,經甲方同意後雙方共同支付之。六、競業禁止:甲乙雙方於本契約有效期限內均須遵守以下約定事項:不得私自公開本事業內容之相關商業機密;不得從事本合作事業外任何同性質之相關業務;不得私自接受案源及開店,如有特殊個案發生時,需經甲乙雙方同意後始施行之;如一方違反上項之任何條款,則對方得請求因此所受之損害,並以一年內各自營運分配之所得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賠償對方。七、稅務負擔:甲乙雙方各自負擔其分配之營業收入所產生之稅務。八、盈餘分配:以上之合作事業體所產生之營業收入(指加盟金、首批裝潢、首批書籍及首批光碟耗材收入)扣除成本(指裝潢成本、首批書籍成本、首批光碟耗材成本及廣告行銷費用)所產生之營業毛利,甲乙雙方各分得二分之一。」,其中對於國傳公司所負責之業務範圍為加盟店拓展等約定詳盡,並載明該合作事業之財產、經營權由錦城企業社與國傳公司共同擁有,競業禁止之約定亦同時規範雙方,以及支出費用、稅務均各自負擔等情,綜上可知,顯見錦城企業社與國傳公司間既為事業合作關係,則被告從事上開契約所約定之業務應係為自己工作之行為,而非為受告訴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甚明,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自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尚難以此罪相繩。至於被告與告訴人間雖有競業禁止之約定條款,然縱有違反該條款之行為,亦僅生不履行給付(不作為)義務,告訴人自得另循民事訴訟途徑向被告求償,實無成立背信罪可言。是公訴人認被告上揭行為構成背信罪,顯屬誤會。
七、綜上所述,被告雖確於上開「合作經營契約」所約定競業禁止條款之效力期限內,以國傳公司之名義與甲○○簽立「好視多出租專業店」加盟契約,然此係被告為自己處理事務之行為,而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賴邦元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