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4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楷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7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楷盛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楷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楷盛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俱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得││號││││年度案號├──┬────┬────┼──┬────┬────┤易科罰金│││││││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之案件│├─┼────┼────┼────┼────┼──┼────┼────┼──┼────┼────┼────┤│1│施用第二│有期徒刑│106年4│新北地檢│新北│106年度│106年12│新北│106年度│107年1│是│││級毒品罪│4月,如│月28日上│106年度│地院│簡字第80│月20日│地院│簡字第80│月24日│││││易科罰金│午10時35│毒偵字第││25號│││25號││││││,以新臺│分許為警│7754號│││││││││││幣1,000│採尿起回││││││││││││元折算1│溯96小時││││││││││││日。│內某時許│││││││││├─┼────┼────┼────┼────┼──┼────┼────┼──┼────┼────┼────┤│2│施用第二│有期徒刑│106年7│新北地檢│新北│107年度│107年3│新北│107年度│107年4│是│││級毒品罪│3月,如│月20日下│106年度│地院│簡字第16│月16日│地院│簡字第16│月13日│││││易科罰金│午1時54│毒偵字第││32號│││32號││││││,以新臺│分許為警│10166號│││││││││││幣1,000│採尿起回││││││││││││元折算1│溯96小時││││││││││││日。│內某時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