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48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來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來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羅來發於民國107年5月12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一段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更正為「羅來發於民國107年5月12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一段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另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來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97年、98年、
100年間,已有4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更甫於107年3月29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詎相隔不到2個月,即再度違犯本案酒駕犯行,顯漠視法律之禁令,更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61毫克,仍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所形成之潛在危險程度,與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436號被告羅來發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來發於民國107年5月12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一段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一段851號前,因未開大燈而為警攔查,並於翌(13)日0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來發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檢察官謝肇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