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66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坤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的犯罪行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的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綜合考量以下事項,就被告本件犯行判處主文欄所載的刑度及如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一)被告酒後所駕駛的交通工具為機車,行駛的地點為一般道路。
(二)本次是被告第3次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但前2次犯行的犯罪時間是距今已久的95年間、99年間(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犯後坦承犯行。
(四)所測得的吐氣中酒精濃度數值。
(五)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參見被告警詢筆錄第1頁的陳述)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的事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873號被告陳坤元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元於民國107年7月1日18時許,在臺南市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且經警於同日19時3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坤元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限:107年9月30日)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坤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檢察官鍾葦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官王博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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