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9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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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04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王綉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王綉鑾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王綉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所竊得如附件所示財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 沈怡萍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8頁),足見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凜戀玫瑰山茶花潤澤洗髮精2罐,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15號

  被   告 李王綉鑾(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王綉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6時38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3樓「大立百貨日藥本舖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凜戀玫瑰山茶花潤澤洗髮精2罐(價值合計新臺幣1,20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入隨身袋子內即離去。嗣因該店店長沈怡萍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商品(已發還)。

二、案經日藥本舖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沈怡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王綉鑾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沈怡萍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扣押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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