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3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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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81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進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179號、第19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進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進軍(下稱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徒手竊取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與告訴人 陳新沂 成立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7500元,有和解書1份可憑,態度尚可,且各次竊得之植株2株、4株,均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領據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21頁、警二卷第27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合計價值分別為7700元、21100元,見警一卷第10頁、警二卷第10頁),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本件被告2次犯行之罪質及手段相同、犯罪時間間隔未久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本院函詢被告關於定應執行刑意見未回覆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如附件所載2次犯行分別竊得植株2株、4株,均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79號
113年度偵字第19112號
被 告 蘇進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進軍㈠於民國113年3月18日0時5分許,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台糖花市內由陳新沂經營之富貴林園藝店,見時值深夜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果樹植株2株後逕行離去,嗣陳新沂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植株2株(業已發還陳新沂),查悉上情。㈡於113年3月29日3時27分許,又行至上開富貴林園藝店,同見時值深夜四下無人,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果樹植株4株後逕行離去,嗣陳新沂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植株4株(業已發還陳新沂),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新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進軍對於前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新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2份、道路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34張、查獲照片4張附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蘇進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數罪併罰。另請審酌上開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之行為,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量處被告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