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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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3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永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樹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永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先後2次竊盜未遂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2次竊盜未遂行為,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而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提及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件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未針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尚難認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著手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

  安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件僅止於未遂階段,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被告竊盜行為未能得逞,自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62號

  被   告 陳永樹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樹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2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刑。詎仍不知悛悔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22日2時46分至5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輜汽路與新強路衛武營機車停車場,先徒手開啟 潘瑞鴻 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緊閉之置物箱後搜尋財物,因未發現財物而未得逞,再徒手開啟 趙明言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緊閉之置物箱後搜尋財物,因置物箱內無財物而未得逞。適警於同日2時56分許巡視發現上情予以逮捕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樹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潘瑞鴻、趙明言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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