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3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長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本院105年度易字第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3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長鴻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長鴻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9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並應向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70,000元,該判決於民國105年5月10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6年度執緩字第362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受刑人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5年4月15日以105年度易字第9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仲信公司7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05年4月10日前給付35,000元,並自105年5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7,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劃撥至告訴人指定之郵局劃撥帳戶,收款戶名: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號,該判決已於105年5月1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上開判決確定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受刑人住所發函通知受刑人應依上揭判決內容支付告訴人款項及提出已支付款項之證明文件,並應於106年10月26日到署說明,受刑人經檢察官合法通知到案而無正當理由未到,亦未能提出任何支付款項之證明文件,復經本院以電話詢問受刑人是否有履行上開判決所附緩刑條件之意願,受刑人雖表示有履行之意願,並與告訴人約定於106年12月11日給付25,000元及已協商還款方式,惟經本院定期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其於106年12月21日本院訊問期日仍未到庭,而受刑人除告訴人因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扣得之13,950元外,迄今未再支付其餘款項,尚有56,050元未支付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7月22日、106年10月6日通知函各
1紙、送達證書2紙、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送達證書、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本院審酌受刑人既於上訴案件與告訴人和解,而得緩刑,且未對上開刑事案件提出其他救濟,致該案因而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又本件受刑人係因侵占案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和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於告訴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緩刑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告訴人若無法依緩刑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等情,認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無故不履行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連雅婷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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