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66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麟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666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25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鍾麟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鍾麟祥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查獲當時,我沒有跑給警察追,有配合警察攔查,警察實施酒測之前問我有沒有飲酒,我老實跟警察說我有喝酒,所以我覺得應該有自首,另請法院審酌我的家庭因素,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惟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倘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經查,警方於106年6月8日執行擴大臨檢取締酒駕暨防範飆車勤務,並在新北市○○區○○路「3K+600」處設置臨檢點,攔檢通過臨檢點之可疑車輛;乃警方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臨檢點時有行車搖晃情形,即予攔停,並於被告搖下車窗時發現車內傳出濃厚酒味,旋提供漱口水予被告漱口,再等待逾15分鐘後對被告實施酒測,而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5毫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警員 劉恒碩 106年11月10日提出之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63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那天我同事在我車上酒醉睡著,我原本要停在路上休息,但我同事起來後要我載他回去,所以我只好依他所求開車載他回去,警員臨檢時,有看到我同事醉倒在我車上,後來我同事清醒後就跑掉了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2頁)。顯見警方於攔停被告之際、對被告實施酒測之前,即已發現被告有駕車搖晃、車內傳出濃厚酒味、車內有乘客酒醉倒臥等具體情狀,當可合理懷疑被告涉嫌酒後駕車犯行。嗣被告雖向警察坦認其確有酒後駕車犯行,仍僅屬自白,而非自首,不符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再者,本件原審量定刑期,業已具體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醉駕駛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竟仍不知警惕、悔改,又於服用酒類之情形下,猶執意駕車上路,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且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高達每公升1.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程度甚高,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暨所幸被告為警查獲前並未有肇事,而造成其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大實害等一切情狀,並詳載於原審判決書內。故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情後,在法定刑範圍內對被告量處如前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作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實無違法不當可言,量刑可謂屬妥適。至被告上訴後提出之悔過書、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兒子診斷證明書及衡鑑報告等資料,雖堪認定被告已有悔意,且家庭生活狀況不佳,然尚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是被告上訴主張其符合自首之要件,並請求撤銷原判改判較輕之刑云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洪振峰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