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8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4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顯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明顯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傷害部分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4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其猶未知悔改,因與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園停車場有停車費用之糾紛,遂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06年3月7日1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至新北市○○區○○路○段○○○號家園停車場,將本案車輛停放於上開停車場之大門入口,經停車場管理員 李錦鋒 勸導仍未將本案車輛駛離停車場大門口,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李錦鋒行使對家園停車場之管理之權利。
二、案經李錦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卷附足佐,被告之自白顯予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應予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車停放於告訴人之停車場入口,致車輛無法出入停車場,雖非對告訴人身體直接為之,但已達妨害告訴人停車場之管理權利行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紛爭,率為本件強制行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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