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字第74號聲請人 張錦坤 代理人 蕭棋云 律師
陳立怡 律師 林沛彤 律師相對人華利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王世一 會計師(設新竹市○○路○○○號二樓)為相對人華利達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華利達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30萬股,依相對人民國105年1月28日股東名冊之記載,聲請人持有7萬股,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屬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股東無疑。相對人歷來均未依公司法規定召開股東會、分派紅利,亦未將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備置於公司以供股東隨時查閱,屢經聲請人及其他股東催告仍置之不理,甚至於105年8月起陸續廢止分公司之營業登記,堪認應有必要透過法院選派會計師進行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查核,以維股東權益。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每年均有召開股東會,且會將股東會內容發給股東,相對人之股東包含聲請人在內均是同學,故有通訊軟體Line群組可聯繫。相對人係開設連鎖餐廳,惟因政府政策改變方將部分分店收掉,致部分股東有意見。相對人對於聲請人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及選派檢查人等事項均無意見等語。
三、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限制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股東身分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一節,業據提出相對人之股東名冊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訛,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自堪信屬實。準此,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並無不合,相對人亦無意見,自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次就檢查人人選之部分,業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發函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由王世一會計師擔任,此有該公會106年12月15日會總字第1060549號函暨所附會計師學經歷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本院審酌王世一會計師之學歷、經歷及現職等資料,堪認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應得本於專業知識檢查,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由其擔任檢查人洵屬適當,爰選任王世一會計師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楊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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