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淳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淳玉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12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竹市北區東大路3段路邊由南往北方向起駛,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適有告訴人 詹良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東大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上址,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胸部挫傷併疼痛、左肘、前臂、雙手部、手指多處挫擦傷、雙側膝部、小腿、踝、足背、足趾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書記官戴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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