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40號聲請人 張佰銓 相對人 李基益 律師即 張陳甘露 之財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5號成立訴訟上和解終結,並約定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陳報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230元(已扣除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測量費用1,800元(記帳日期:110年2月18日)及冠奕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費用52,000元,合計支出61,030元,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無誤,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258元(計算式:61,030元×1/4=15,2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