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6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另案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易字第1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刑如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檳榔刀、小剪刀各壹把沒收。
事實
一、庚○○有數筆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最近1次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係因犯贓物罪,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4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4年8月9日入監執行,並與另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10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於95年5月9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二、詎其經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不知悔改,復先後3次與丁○○(同案另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按附表各項所示之時間、地點及內容,竊取己○○、丙○○所有之檳榔,嗣為警於96年6月24日先查獲丁○○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並充實證據資料以利真實發見,強化言詞辯論功能,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公訴人提出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證人己○○、丙○
○於警詢中所為陳述,除據被告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採為證據,依其製作係警員在日常辦公所在之警局內依法詢問,並以全程錄音方式擔保過程之正當性,詢畢並由受詢人審視記載內容後簽名以示與所述意旨相符,不當製作之可能性極低,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㈢又法院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者,得於審判期日前訊
問之,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甲○○經本院依被告庚○○之聲請傳喚不到,經於次一審判期日之前拘提到案,因考量其經聲請到庭證述之待證事項內容涉及個人私德及婚姻之美滿幸福,依常情不論其證述結果如何,均難免造成家庭生活之困擾、猜忌等情,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等情,即時命為具結並予訊問,嗣證人甲○○於該審理期日果未依本院面諭到庭陳述,然其上開稍早經本院訊問時所為證述內容,既經被告庚○○於審理期日明示不為爭執,並捨棄反對詰問權,爰不另為傳拘、調查。
㈣另就被告庚○○聲請傳喚其他證人部分:⒈於準備程序時聲
請傳喚之證人戊○○,雖依本院傳喚於97年3月24日到庭,然被告庚○○就同一期日經合法通知後,於期日前因另案經送有期徒刑之執行,並為本院所不及知而未經提解到庭,致不能於該期日進行交互詰問,然證人於次一期日既未依通知到庭,復據被告庚○○捨棄聲請,爰不再予傳喚;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證人乙○○進行調查而命為交互詰問時,因爭執證人關於自農曆96年7月份起始僱用其工作部分之證述不實,補充聲請傳喚證人 蔡水明 ,茲審酌其所稱聲請調查該證人之待證事項既僅在證明被告與上開到庭證人乙○○於同年
5月間即已經介紹認識,對其是否乙○○內心合意並隨即決定僱用之人選,及其僱用之時間為何,既無置喙之能力云云,就本件事實之釐清顯無調查之實益,爰不另為調查。
二、訊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前揭犯行均矢口否認,辯稱:伊自96年4月9日以後,即未曾與丁○○見面;伊自96年5月起,至同年9月止,均在高雄縣六龜鄉採收椰子,期間均與伊僱用之小工戊○○一同工作,夜晚則與同居女友甲○○同住與伊共同包攬採收椰子之乙○○位在該地之住處,鮮少返回位在屏東縣內埔鄉之住處云云,並聲請本院傳喚證人戊○○、甲○○、乙○○到庭為證。惟查,己○○、丙○○經營之檳榔園於附表所示時地確曾遭竊如所示,業據證人己○○、丙○○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而該3筆竊盜犯行為被告庚○○與同案被告丁○○共同所為,亦經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雖執前開說詞辯解,然其聲請傳喚以為不在場證明之證人,不僅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表示:伊因其夫曾與被告庚○○共事而認識,然僅有點頭寒喧之交,不曾相約外出,遑論相偕至六龜工作、同居等語,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接受交互詰問調查時,雖證稱96年間確曾經人介紹而僱用被告庚○○在高雄縣六龜一帶採收椰子,期間並提供自己住處1間房間供其居住,然就該僱用被告工作之期間為何,則堅稱係自農曆7月初至8月底,並未涵蓋國曆5、6月間,與附表所示竊案發生時點相去甚遠,猶否認被告寄住其住處期間,曾經帶同他人返回同住等情,衡情,證人甲○○、乙○○與被告庚○○既無仇隙,猶為被告庚○○主動聲請傳喚而未具體提供傳喚方式,經本院循手機門號及戶籍查詢始順利傳、拘到庭之證人,原已欠缺自陷偽證罪責而誣害被告之動機,且2名證人互不相識,就被告庚○○是否果曾帶同甲○○至乙○○位於六龜之住處同居之證詞,卻能相互呼應;而證人乙○○就其對僱用被告庚○○工作之期間何以能記憶深刻,亦據表示椰子採收期雖在農曆5月至8月間,然伊因僱工不順利,並考量集中採收之效率,乃自農曆7月初起予以僱用,並持續至中秋節(農曆8月15日)過後,其依具體關連事件輔助記憶而為之陳述,自可憑信。另證人戊○○於前開被告聲請傳喚後,未經捨棄前,經本院傳喚到庭所為之陳述,雖陳稱自96年4月或5月間開始受僱與被告庚○○在六龜一帶採收椰子,然對於期間2人係「每天均一起工作」,亦或「有工作才去」之陳述,卻反覆不定(本院卷第79頁正面、反面),嗣本院進一步訊問其與被告之互動關係細節以瞭解是否受壓力而不能自由陳述時,竟無端發怒,一度拒絕回答(本院卷第79頁反面、第80頁),嗣經本院為予被告行使詰問權而再度傳喚,猶拒不到庭,是依其已為內容矛盾之陳述及其情節,顯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茲被告庚○○前開犯行既經指證明確,所為不在場辯解之說詞,復據其自己聲請傳喚之證人駁斥如上而無從採信,是其前揭竊盜之犯罪事實,堪予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庚○○前揭時地行為時持用之檳榔刀、小剪刀等物,均係金屬等材料製造,用以切割、裁剪堅韌物體為目的而製造之手工具,材質堅硬、銳利,造型厚實且易於握持運使,對於人體顯然具有危險性,為前開所稱之兇器。核被告庚○○所為如附表所示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其與丁○○就前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庚○○前因犯贓物罪,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4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8月9日入監執行,並與另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10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於95年5月9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乃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按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僅就行為人主觀上須具備對於法條規定各該構成要件之「認識」及「意欲」(即構成要件之「知」與「欲」),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即已該當,至其動機何在,或個案中誘發多次行為之共同主觀意向聯繫(如概括、整體犯意等)為何,要非所問,被告庚○○如附表各次竊盜犯行,既均具備完整並可獨立區隔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應各自成立並論以數罪分論併罰之。
四、爰審酌被告庚○○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0月0日出生、受有高中畢業教育程度、業工之人,有警詢年籍等資料在卷可稽,於本件犯罪時年38歲,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除前開構成累犯要件刑之執行已如前述,不再重複評價者外,並曾因:㈠81年間犯賭博罪,經本院81年度易字第919號判處罰金10,000元確定,於81年10月21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㈡88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750號判處拘役50日,於90年
7月22日入監執行,90年8月16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㈢90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90年度潮簡字第154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㈣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5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欠佳,並考量其迭為不勞而獲乃竊取他人之物,各次所得雖屬有限,然其犯罪手段、所持兇器對於法益發生進一步受侵害之危險程度,對於被害人造成之困擾,及其犯罪經查獲後,為狡飾犯行,猶積極虛構自己於案發時與已婚婦人在證人乙○○住處同居之事實以為不在場之辯解,顯已逾消極不自證己罪原則所保障及容許之必要程度,虛耗訴訟資源,並造成證人之困擾,依現有卷證尚無從認為有何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五、未扣案檳榔刀、小剪刀各1把,依序為被告庚○○與同案被告丁○○所有,並各供附表所示犯罪使用,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地點│行為│被害人│罪名│主刑│沒收│├─┼──────┼──────┼───────────────┼───┼──────┼────┼──────┤││96年5月27日│屏東縣內埔鄉│與丁○○(同案另結)共同持其所│己○○│共同攜帶兇器│有期徒刑│檳榔刀1把、│││凌晨3時許│美和村 竹田段 │有之檳榔刀1把,及丁○○所有小││竊盜│壹年貳月│小剪刀1把││││76之1、之2│剪刀1把,至上址己○○經營之檳││││(均未扣案)││││地號土地│榔園內割取檳榔約50芎而竊取之。│││││├─┼──────┼──────┼───────────────┼───┼──────┼────┼──────┤││96年5月28日│屏東縣內埔鄉│與丁○○(同案另結)共同持前項│丙○○│共同攜帶兇器│有期徒刑│檳榔刀1把、│││下午1時許│東寧村新埔段│同1檳榔刀、小剪刀,至上址 邱慶 ││竊盜│壹年貳月│小剪刀1把(││││603地號土地│展經營之檳榔園內割取檳榔約20至││││均同前開所│││││30芎而竊取之。││││示之物)│├─┼──────┼──────┼───────────────┼───┼──────┼────┼──────┤││96年6月16日│屏東縣內埔鄉│與丁○○(同案另結)共同持前開│丙○○│共同攜帶兇器│有期徒刑│檳榔刀1把(│││凌晨2時許│興南村早子角│所示同1把檳榔刀,至上址邱慶││竊盜│壹年貳月│同前開所示││││北寧段92、94│展經營之檳榔園內割取檳榔約20至││││之物)││││地號土地│30芎而竊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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