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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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許,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扁鑽一支,在台北市○○路、忠孝西路口為警查獲。案經公訴人簽分偵辦,認被告甲○○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之罪,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廿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亭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