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626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士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79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6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巷0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7日21時17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段與敦煌路口,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在其外套口袋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徵得其同意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判決本件公訴不受理,理由略以: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施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審酌被告應否追訴處罰。又上開施行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業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修正後,仍未經行政院公告施行,亦即修正前第24條:「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仍為現行有效之規定。然我國對於施用毒品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既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兩者相互為輔,則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修正施行後,有關第24條規定之解釋及適用範圍,勢須參酌該條此次修法意旨及上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變革,在現行規定文義之範圍內配合調整,否則將無法貫徹前述修法目的。次由此次修正第24條之立法理由略以:為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緩起訴之條件宜「回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以變得多元;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可知此次修法已不採修正前實務(按指最高法院100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通認「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之法律見解,自無從續援用前開見解,當亦無從僅因被告曾於附命緩起訴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逕謂其後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時,均無再依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
(三)本件被告坦認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5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6514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憑,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而可採信。惟被告因本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93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8年8月19日至110年
2月18日),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先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被告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雖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究非「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亦難等同視之,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並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自應再令觀察、勒戒,而不得逕予追訴、處罰。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檢察官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即已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之判決,而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上開規定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939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8年8月19日至110年2月18日,嗣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說明,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應無不合,原審判決認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應給予被告觀察勒戒機會而判決不受理,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第2、4、9、11、
15、17至20、21、23、24、27、28、32之1、33之1、34、36條條文,並增訂第35條之1,除第18、24、33之1條施行日期經行政院以110年4月15日院臺法字第1100010649號令定自110年5月1日施行外,其餘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而依增訂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亦即法院就審判中之施用毒品案件,應依上揭修正後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五、經查:
(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且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應再啟觀察、勒戒等處遇程序,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明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修)法理由載明「為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緩起訴之條件宜回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以變得多元」、「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換言之,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在憲法保障人身自由、生存權、健康權等基本人權之規範下,由國家在資源許可的範圍內,善盡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的最低限度保護義務,對於施用毒品者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尤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係考慮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賦與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徹底擺脫毒品危害。是在毒品未除罪化前,目前之刑事政策,應先落實「除刑不除罪」之各項政策,以司法監督施用毒品者機構外之社區戒癮治療為主,機構內之戒癮治療為輔,在不願參與社區治療或治療無效者,則改以監禁治療(令入勒戒處所、戒治處所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刑罰等為最後手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亦同是認)。準此,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得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對象,包括「初犯及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若上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施用毒品者並未完成機構外之社區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處遇措施,自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應回復為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時之狀態,檢察官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或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視其為「初犯及3年後再犯」或「3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而決定適用機構內觀察、勒戒之處遇(或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改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或提起公訴之訴訟程序。
(二)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明定。此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又同條規範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第1款係概括規定,其餘為列舉規定,其中第3款、第5款有屬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判決之情形,基於相同解釋,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無須侷限於起訴時為斷,因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及實體判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71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或第3犯(或第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4條等規定,本於上開對具治療成效之病患性毒品犯人,期能藉由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或社區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處遇措施,戒除其身癮及心癮之立法本旨,均應經檢察官視個案不同而審酌、裁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附條件緩起訴」之前置程序,行為人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或經「附條件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3年內再犯同條之罪,始符合檢察官應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否則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第377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係仿87年5月20日修正施行之第35條所增訂,然斯時毒品條例對施用毒品者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僅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一途,與之後歷次修法已得為多元處遇,誠難相提並論,適用上自應與時俱進,且該條文第2款前段所稱「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旨在規範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是類案件,法院應按其訴訟程序進行程度,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為審認,並未明文應一律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至於立法理由究非法律條文,且所載由法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僅止於謀求程序之經濟,並未兼顧被告得獲多元處遇之權益保障,宜解釋為例示說明,無從執此逕謂立法者有意排除其他修正後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71號裁定意旨參照)。復衡以毒品條例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目的,暨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節給予適當多元處遇之修法精神,法院就此類橫跨新舊法案件(少年保護事件除外),自得斟酌個案情形,如認檢察官未及審酌施用毒品者有無不適合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而逕予裁定觀察、勒戒,顯屬不利或有失公平者,自得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為不受理之判決,俾由檢察官再行斟酌而為適法之裁量。
(三)本件被告固前因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93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心理輔導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8月19日至109年12月18日止,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3次,而為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回復為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時之狀態,檢察官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24條等規定,而決定適用觀察、勒戒處遇(或改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或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
(四)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本案被告被訴於「108年5月6日2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等規定,重啟處遇程序,檢察官未及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相關規定,針對個案具體審酌、裁量,此涉施用毒品者(被告)人身自由之剝奪及受多元處遇之選擇,攸關其權益,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起訴程序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原審依法為公訴不受理之程序判決,核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原判決雖未及適用110年5月1日公告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於判決結果亦無影響,附此敘明)。檢察官執憑前詞提起上訴,並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陳海寧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